(2017)苏0213民初85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史德忠、翁红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史德忠,翁红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8524号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2号亚太商务楼13层B、C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7881554L)。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钰妹,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德忠,男,1962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翁红芳,女,1963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史德忠、翁红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建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德忠、翁红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史德忠的债务保证人,于2017年8月6日代其偿还债务334727.02元。翁红芳系史德忠妻子。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史德忠、翁红芳返还334242.12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逾期返还期间滞纳金;支付担保费4946.63元;支付律师费1万元;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史德忠、翁红芳抵押的坐落宜兴市屺亭街道××花园××室××房产及房产项下的27.2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经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史德忠、翁红芳承担。被告史德忠、翁红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史德忠向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5万元(年利率9.2%,借期3年,每月17日等额本息还款,逾期罚息按每日0.1%计算,逾期80天贷款人有权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史德忠有偿连带责任保证人,史德忠在保证期间需每月支付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1400元,史德忠还需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按每日0.1%计算支付滞纳金,如发生诉讼还需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史德忠及其妻子翁红芳提供坐落宜兴市屺亭街道××花园××室××房产及房产项下的27.2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1月18日,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约向史德忠发放贷款后,史德忠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仅于2017年2月20日归还本金8479.18元,利息2683.33元、担保费1400元、罚息11.16元;2017年3月23日归还本金8544.18元、利息2618.33元、担保费1400元、罚息55.81元;2017年4月24日归还本金8609.69元、利息2552.82元、担保费1400元、罚息66.98元,此后再无还本付息支付担保费。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6日(80日履行债务宽限期届满日后)向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保证义务,返还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334242.12元(本金324366.95元、利息8708.02元、罚息1652.05元)。为此,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因本案诉讼,需支付代理费1万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放款电子回单、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不动产抵押登记书、电脑系统清单、还款明细、履行保证义务证明书、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史德忠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与史德忠、翁红芳的抵押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有效。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后,史德忠未能及时返还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履行的债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334727.02元及滞纳金、担保费和律师费的民事责任,翁红芳作为史德忠的配偶,其为史德忠的借款提供房产抵押的行为,可以认定史德忠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翁红芳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利率、担保费金额、律师费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和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予以采纳。如史德忠、翁红芳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史德忠、翁红芳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经依法处置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综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史德忠、翁红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未能抗辩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史德忠、翁红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4727.02元并支付相应滞纳金(以334727.02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6日起至本金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滞纳金)。二、史德忠、翁红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4946.63元。三、史德忠、翁红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四、如史德忠、翁红芳未能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史德忠、翁红芳抵押的坐落屺亭街道广汇花园99幢104室房产及房产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经双方协议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及诉讼费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0元减半收取331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6335元(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史德忠、翁红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梁建伟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倬鸣附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