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白城市洮北区行政学校与XX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城市洮北区行政学校,XX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1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洮北区行政学校。法定代表人:吕志刚,职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实,男,1982年4月19日生,汉族,综合科科长,现住白城市洮北区长庆街道五委**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祥,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林,现住同上,系父子关系。上诉人白城市洮北区行政学校因与被上诉人XX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7)吉0802民初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城市洮北区行政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实与被上诉人XX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1、撤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7)吉0802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査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XX祥的全部诉讼请求;事求与理由:在一审中,1、上诉人出据的白编办字【2005】54号文件等证据证明,白城市洮北区干部行政学校于2005年7月18日成立,自成立之日起即启用白城市洮北区行政学校公章。同时,原白城市洮北区干部培训中心撤销、公章作废停止使用。被上诉人购买的原白城市洮北区干部培训中心开发建筑的阳光嘉园C区9号楼住房一套时间为2006年4月,被上诉人向原白城市洮北区干部培训中心交付购房款及办理产权证款时间为2007年4月,均发生在白城市洮北区行政学校成立即原白城市洮北区干部培训中心撤销、公章作废停止使用后。白城市洮北区行政学校成立后,继续使用原白城市洮北区干部培训中心公章,收取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款的行为属于非法,不受法律保护。另外,白城市洮北区行政学校自成立以来,只有干部教育培训职责,没有并且从未从事过建筑开发业务,所有往来帐目上也没有“收取办理产权证款”款项,证明被上诉人诉求与白城市洮北区行政学校无关。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对与案件有重大关联之事实不予支持,实为不当。XX祥答辩称,一、上诉人承认其变更名称之前为洮北区干部培训中心,而且收取办理产权证款的收据上所盖公章亦为洮北区干部培训中心公章,后来上诉人即使变更名称,但是收取被上诉人办理产权证款的主体没有变化,不能因为债务人的名称变更就免除其承担的责任。二、不能因为上诉人学校的内部管理问题使用原来的公章而否认收取答辩人款项的事实。XX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办理产权证款5010.68元及利息(自2007年4月起至款项全部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4月,原告购买被告(当时名称为洮北区干部培训中心)开发建筑的阳光嘉园c区9号楼住房一套,并签订了购房合同,2007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及办理产权证款,但房屋产权证一直未能办成。直到2016年政府按无籍房处理,原告再次缴纳了办理产权证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办理产权证款5010.68元,被告一直推托不予返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4月,原告购买被告白城市洮北区行政学校(当时名称为白城市洮北区干部培训中心)开发建筑的阳光嘉园c区9号楼住房一套,并签订了购房合同,2007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及办理产权证款,并入住该房屋,但被告单位一直未能办成房屋产权证,原告所交的办理产权证费用被告亦未返回原告,2016年原告为办理产权登记再次缴纳了该笔款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收取了原告办理产权证费用,但未能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故被告所收取的费用应返还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收取原告费用,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将收取的费用返还给原告,对被告以单位更名且账面没有记载不同意返还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根据本案实际,可从原告主张权利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回原告办理产权证款5010.6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费用,但是未能为其办理产权证,上诉人收取的费用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上诉理由公章使用的是已经撤销的洮北区干部培训中心的公章属于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其对外效力,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自己的往来账目上没有该笔款项的记载问题也不能构成上诉人拒绝还款的理由,故上诉人负有返还收取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费用的义务。综上所述,白城市洮北区行政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白城市洮北区行政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常宗仁审 判 员 张天秋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