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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民终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辽宁首钢硼铁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浩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首钢硼铁有限责任公司,王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1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首钢硼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凤城市。法定代表人:周弘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浩,男,1992年5月24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凤城市刘家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仲裁,辽宁国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首钢硼铁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凤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0682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首钢硼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被上诉人王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仲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首钢硼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依法为被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并享受住房公积金待遇。因钢铁行业困难,上诉人2016年2月份工资因资金未及时到位而延迟发放,资金到位后马上予以核发,在第一次仲裁开庭前已经核发完毕,根本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被上诉人在2015年4月9日始无任何理由不到单位上班,上诉人根据《职工过失行为处理办法》规定,于2015年4月30日公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规定。被上诉人在被解除劳动关系近一年后,以拖欠工资原因致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被上诉人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相关待遇的主张,第一次仲裁未被支持,本案为再次仲裁,系重复诉讼,应当驳回起诉。王浩辩称: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应以生效的仲裁裁决为准。原审认定正确,上诉人通过登报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单方行为,不是经过法律认定的行为。王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个月工资2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辽宁首钢硼铁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7日。2010年11月原告王浩到被告处从事矿车司机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参加了社会保险。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2014年12月26日被告制定《职工待岗管理办法》,给予富余职工待岗安排,办法中要求凤城市市内的职工需本人每周到公司签到一次,累计3次未签到的视为连续旷工3天,根据《职工过失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应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4月8日以后原告未上班,也未签到。被告2015年4月30日在丹东日报发布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根据《辽宁省首钢硼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过失处理暂行办法》第三章职工过失行为认定和处理第(十二)条严重过失规定:连续旷工超过3天(不含节假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5天(不含节假日)的,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4月5日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向凤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解除劳动合同;2、支付赔偿金计12个月工资额42000元;3、支付待岗期间最低工资;4、缴付已扣失业保险金1440元。2016年11月3日,凤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凤劳人仲字(2016)3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王浩与被申请人辽宁首钢硼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6年4月11日解除;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向法院起诉,已生效。在仲裁审理期间,被告未提出已登报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2010年11月份至2016年4月11日止,共计五年零五个月。2016年11月28日,原告又向凤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计6个月工资。凤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6日作出凤劳人仲字[2017]22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的请求属一事不再理,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决向该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原告第一次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请求被告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第二次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规定,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的两次仲裁请求事项不同,依据的法律条款也不同,不属于重复诉讼。本案焦点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签订了劳动合同,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申请仲裁解除劳动合同。关于被告提出已于2015年4月3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一节,被告虽于2015年4月30日发布报纸公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在第一次劳动仲裁期间,被告并未提出。凤劳人仲字(2016)379号仲裁裁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6年4月11日解除。原被告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可以确认原被告均认可于2016年4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对被告提出该抗辩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从2015年5月至7月,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460元,故原告工资应按城镇生活最低标准,每月1200元计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五年零五个月,被告应给付原告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1200×5个月=6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辽宁首钢硼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浩经济补偿金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首钢硼铁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是否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情形,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诉请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一款第二项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第一次提起仲裁之前,确实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情形。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拖欠工资为由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主张其与2015年4月30日已经发布报纸公告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在第一次劳动仲裁期间,上诉人对上述情况未予提出,且关于双方于2016年4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第一次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由上诉人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并支付赔偿金。第二次申请仲裁,请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被上诉人的两次仲裁请求事项不同,不属于重复诉讼。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应驳回起诉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辽宁首钢硼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首钢硼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春霞审判员  吕伯昌审判员  关 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