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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3民初44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华蔚蓉与梁某、陈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蔚蓉,梁某,陈月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3民初4444号原告:华蔚蓉,女,1978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樑,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女,201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法定代理人:傅某,女,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煌,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雨婷,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月英,女,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青田县。原告华蔚蓉与被告梁某、陈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蔚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樑、被告梁某的法定代理人傅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雨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月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蔚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梁某、陈月英在继承梁委民遗产范围内向华蔚蓉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及支付借款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二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梁某、陈月英承担华蔚蓉律师费28000元。3、对梁某、陈月英上述债务,华蔚蓉有权以梁委民提供抵押的无锡市室房屋与梁某、陈月英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签署抵押财产的价款限额内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梁某、陈月英承担。���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华蔚蓉与梁委民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由梁委民向华蔚蓉借款450000元,且梁委民以其自有的位于无锡市房屋为借款合同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华蔚蓉于签订合同当日提供了借款,但梁委民未按约支付利息,华蔚蓉依约有权要求梁委民归还借款。梁委民已于2016年7月6日死亡。梁委民之母陈月英、女儿梁某为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在继承梁委民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梁某辩称:1、梁委民及其公司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梁委民已死亡,故公安机关的侦查主体为梁委民的公司无锡阿九金融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九金融公司),案涉借款系用于梁委民犯罪活动,非法债务不应得到法律保护。2、梁委民于2015年11月30日收到涉案450000元借款,但在华蔚蓉打款当日,梁委民即向华蔚蓉归还16200元,���作为梁委民归还的本金直接扣除。3、即使本案被认定为梁委民的个人合法债务,梁某作为梁委民的法定继承人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目前梁某未继承到梁委民的财产。被告陈月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梁委民系陈月英与梁清芬夫妇之子。梁委民与傅某于2011年1月27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女梁某,后于2015年10月13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梁委民于2016年7月6日死亡,其父梁清芬先于梁委民死亡。2015年11月30日,华蔚蓉通过江苏银行向梁委民尾号为2245的江苏银行卡转账450000元。同日,华蔚蓉与梁委民签订《民间借贷合同》1份,约定:1、华蔚蓉根据梁委民的申请,同意向梁委民发放贷款450000元;2、贷款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梁委民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额偿还华蔚蓉贷款本金;3、贷款期限内贷款利��按月利率12‰执行,按季付息,每三个月为一期,共4期,每期16200元;4、为确保梁委民正当履行还款义务,梁委民自愿以其所拥有并有处分权的抵押财产崇宁路77-1031房屋抵押给华蔚蓉,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5、梁委民提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额为450000元,抵押期限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6、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7、本合同期满梁委民不能按时向华蔚蓉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华蔚蓉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全部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并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2015年11月30日,梁委民向华蔚蓉转账16200元。后梁委民分别于2016年1月11日、2016年2月26日、2016年5月27日向华蔚蓉转账5400元、16200元、16200元。2015年11月30日,华蔚蓉取得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坐落崇宁路77-1031,房屋他项权利人华蔚蓉,房屋所有权人梁委民,抵押债权数额450000元,担保范围详见合同)。2016年12月6日,华蔚蓉与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智律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华蔚蓉应于该合同签订时支付中智律所律师费28000元。中智律所开具正式律师费发票。审理中,华蔚蓉对借款经过陈述为:华蔚蓉与梁委民相识,2015年12月,梁委民向华蔚蓉借款450000元,借款用途为家庭生活,华蔚蓉同意后,双方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并以崇宁路77-1031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华蔚蓉通过银行向梁委民转账450000元。后华蔚蓉收到梁委民的还款共��5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梁委民向华蔚蓉借款的事实,华蔚蓉于2015年11月30日与梁委民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并向梁委民转账支付450000元。《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450000元,华蔚蓉向梁委民出借450000元款项当日梁委民即向华蔚蓉转账16200元,据此本院认为华蔚蓉在出借本金中预扣利息,华蔚蓉实际出借本金为433800元。梁委民仅分别于2016年1月11日、2016年2月26日、2016年5月27日向华蔚蓉转账5400元、16200元、16200元,共计37800元,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梁委民已死亡,梁委民所负华蔚蓉的债务,由梁委民的继承人陈月英、梁某在继承梁委民的遗产范围内负责清偿。华蔚蓉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梁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故本院对梁某所提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陈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月英、梁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在继承梁委民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华蔚蓉借款本金433800元及利息(以433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其中应扣除梁委民已支付的37800元)。二、陈月英、梁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在继承梁委民的遗产范围���支付华蔚蓉逾期利息(以433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陈月英、梁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继承梁委民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华蔚蓉律师费28000元。四、华蔚蓉有权在450000元的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至三项中的债权,以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下的无锡市房屋进行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华蔚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030元(已由华蔚蓉预交),由陈月英、梁某负担8787元,由华蔚蓉负担243元,陈月英、梁某就其负担��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蔚蓉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涛代理审判员 黄 瑜人民陪审员 张霞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昀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