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仁润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刑初7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仁润,男,汉族,文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6日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8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8月17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7)697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8月4日中午,被告人张仁润在重庆市永川区万金路109公交车站旁,从被害人黄某手中抢走一部价值1613元的vivo牌Y67A型手机,黄某随即追赶并呼喊,张仁润逃跑至距离公交车站约一百米远的城墙边路口处,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反扒队员及群众合力抓获,黄某被抢手机当场追回并发还。被告人张仁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仁润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其系累犯,到案后坦白,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张仁润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被告人张仁润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仁润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庆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子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