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民初44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林书团与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书团,陈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4415号原告:林书团,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辉,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林书团与被告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书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书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辉偿还原告林书团借款46765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辉负担。事实和理由:林书团与陈辉的父亲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日,陈辉称其家庭经营的修理厂缺乏资金出具借条向林书团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嗣后,陈辉偿还了借款相应的利息及本金3235元,余下本金未偿还。2015年12月2日,陈辉重新向林书团出具借款本金46765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林书团需要用钱向陈辉催讨,陈辉拒不偿还。陈辉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陈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林书团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林书团所述陈辉借款事实属实。以上事实有借款人为陈辉出具的借条,林书团的身份证,银行交易清单,陈辉的户籍证明函,林书团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辉向林书团借款,有陈辉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辉应当偿还。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陈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书团借款人民币46765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5元,由被告陈辉负担,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辉人民陪审员 施龙勇人民陪审员 余海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庄秀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