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2民初19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同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同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1910号原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东路**号。确认送达地址:洛阳市西工区凯旋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喜,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欣,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同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号鼎盛时代大厦**层****号。确认送达地址郑州市大学路80号华城国际9号楼2316号。法定代表人陈宗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人伟,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根祥,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建工公司)与被告河南同力置业有限公司(同力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6月19日、9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喜、马世欣,被告同力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人伟、许根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和4月22日两份《施工合同》;2、退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0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098423.4元,以及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建设银行年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利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和4月22日,先后签订河南省三门峡市灵宝五龙·观山悦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该项目的A2区、B区和C区、D区直立护坡土建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范围为前述四个区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及签证,工程价款按照2008年定额及相关配套的文件执行,付款按照合同暂定价为基础,按月进度完成工程量的70%,次月支付上月方式进行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但从2015年2月开始,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不能支付约定应予支付的工程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同力置业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其证据为单方杜撰,原告方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造成工程严重的质量问题,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方拒不整改,却偷偷地从施工工地撤走,给原告方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方按照原告方施工量的70%支付工程款,被告方已实际支付了超出应付工程量的工程款;二、被告依法有权拒绝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并且有权向原告方追究违约责任和违约金等经济损失;三、被告要求原告方继续履行合同,赔偿被告方违约金和经济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洛阳建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第二组:施工合同两份,证明合同内容;第三组:月进度款申请表15份,证明原告按照月进度工程量申请1196万元;第四组:被告付款回单、原告开具发票及完税凭证,证明被告实际支付681.8万元,从2015年元月开始,被告不再支付工程款,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第五组:工程变更通知单、技术核定单和签证单,证明图纸范围内工程内容之外,发生合同变更及签证部分工程。被告同力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程不合格照片49张;2、监理单位河南方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洛阳建工集团总公司所施工工程的质量监理证明,证明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多次下发整改通知,并给罚款。原告不仅没有整改,反而停工脱离工地;3、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罚款通知单共计72张,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质量问题多次被监理公司通知整改,但是至今没有整改的事实;4、付款银行汇款凭证、银行承兑及收据、借条共计16笔支付给原告1280万元,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洛阳建工公司与冯双才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同力置业公司对原告洛阳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洛阳建工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工程质量有问题,亦不认可收被告的工程款128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双方纠纷发生的经过,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对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被告同力置业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因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本院不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2日,原告洛阳建工公司与被告同力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河南省三峡市灵宝五龙·观山悦土建工程(直立护坡C、D区),工程造价暂定2000万元。2013年10月17日,洛阳建工公司向被告同力置业公司缴纳工程质保金100万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洛阳建工公司与被告同力置业公司再次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河南省三门峡市灵宝五龙·观山悦直立护坡工程,施工范围为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及签证(B区),工程造价暂定2000万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洛阳建工公司(甲方)与冯双才(乙方)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一、甲方承揽河南省三门峡市灵宝五龙·观山悦直立护坡工程,乙方包工包料组织施工;二、甲方负责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合同,乙方按工程造价的0.8%给甲方交纳管理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冯双才又将工程分包给赵福理、陈怀成、刘磊、尚小伟等人,由赵福理等人组织工人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同力置业公司向洛阳建工公司及冯双才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2月份,工程因故停工,原、被告双方因合同履行、工程质量等问题发生纠纷,引发诉讼。另查明,刘磊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洛阳建工公司、同力置业公司、冯双才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返还履约保证金,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豫1282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洛阳建工公司返还刘磊履约保证金90万元,洛阳建工公司、同力置业公司支付刘磊工程款180万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赵富理、陈怀成、尚小伟亦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洛阳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该三案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两份施工合同,虽然形式上为原告洛阳建工公司与被告同力置业公司所签,并加盖有两公司的公章,但在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洛阳建工公司即与冯双才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冯双才组织施工,由冯双才向洛阳建工公司缴纳管理费。在合同签订后,洛阳建工公司并未实际施工,亦未派出相应的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对工程进行管理监督。故涉案的两份合同,应认定为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冯双才借用洛阳建工公司资质所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上述两份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解除与否的问题。故原告洛阳建工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洛阳建工公司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洛阳建工提交的证据仅证实其缴纳了100万元保证金,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但涉案工程并未完工,达不到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故原告洛阳建工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同力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10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92元,由原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1712元,被告河南同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迎九审 判 员 冯欢欢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静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