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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杜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刑初66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1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7)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位于本区前川街中百仓储购物广场门前摆摊经营时,与同在该处摆摊经营的骆某因争抢摊位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用摊位旁的小木凳将骆某的右手打伤,被告人杜某某在打斗过程中头部亦受伤。经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骆某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完全性),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双方自行协商,被告人杜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骆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骆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熊某、罗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身份信息、病历材料、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因民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杜某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有悔罪表现,依法还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杜某某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到社区接受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发生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杜某某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时惕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