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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刑终4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辉明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辉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刑终48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辉明,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高中文化,福鼎市地方税务局职工,住福鼎市。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5年2月4日、2016年5月4日、9月19日被福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五日、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辉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闽0982刑初357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黄辉明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黄辉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辉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辉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辉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黄辉明撤回上诉。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7)闽0982刑初357号刑事判决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维审 判 员  常 虹审 判 员  朱 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林志远书 记 员  王璐敏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