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2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沙河襄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沙河市方圆玻璃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河襄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市方圆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82民初1983号原告:沙河襄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新兴路北段。法定代表人:于保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家广其,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沙河市方圆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田村南东环路北段路。法定代表人:高献民,男,该公司经理,原告沙河襄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通银行)与被告沙河市方圆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玻璃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沙河襄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家广其、被告方圆玻璃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献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襄通银行诉称,2014年6月30日,刘江元从原告处取得个人经营性贷款82万元,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沙襄个0037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月利率为12%,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沙襄个0037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愿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该笔借款。刘江元于2014年7月31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但刘江元及被告自2014年11月21日起开始欠息。因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刘江元所欠原告借款本金79.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等直至全部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方圆玻璃公司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刘江元、刘延可涉及到的该笔借款已涉嫌贷款诈骗罪,一审的时候,我向公安报案,沙河公安局已经立案侦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沙河法院曾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是正确的。现在原告又在法院单独起诉担保人,这个是不合理,不合法的。我不承担担保责任,我也是受害人。这笔贷款存在新贷还旧贷的情况,担保人当时不知道这个情况,后经公安侦查才知道这个情况,按法律规定,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刘江元、刘延可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我公司提供担保,以及原告存在监管不力,违法发放贷款等违法犯罪嫌疑及严重违纪情况,对此应驳回原告起诉,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处理。审理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6月30日刘江元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2014年沙襄个003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刘江元借款和沙河市方圆玻璃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2014年6月30日借据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已实际履行借款合同出借义务;3、2014年6月30日《受托支付委托书》等,证明原告按合同将借款820000元依合同受托支付履行;4、沙河市方圆玻璃有限公司为提供担保而提供的若干公司资料一组,证明沙河市方圆玻璃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是真实的;5、被告为刘江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决议,时间是2014年6月30日,证明被告在借款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原告可以起诉借款人,也可以单独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起诉本案被告没有错误,被告应当承担刘江元欠款的偿还责任。6、借款人刘江元于2014年6月30日借款款项的流水明细的相关证据(共五页)。被告质证表示:对担保合同和我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决议上的时间不是我签的,对原告提供的其他两份证明没有异议。对借款人刘江元于2014年6月30日借款款项的流水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流水不全面,不能说明钱是否还到银行,贷款放了以后钱最后打到什么地方了。被告当庭没有提交证据,但是在举证期间已申请法院到沙河市公安局调取刘延可、刘江元贷款诈骗案件的相关材料。因本案刑事案件侦查尚未终结,侦查机关不便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刘江元从原告处取得个人经营性贷款82万元,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沙襄个0037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月利率为12%,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被告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该笔借款。刘江元于2014年7月31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但刘江元及被告自2014年11月21日起开始欠息。2015年7月7日,沙河市公安局作出沙公(经)立字【2015】0515号立案决定书,对刘江元、刘延可贷款诈骗案进行立案侦查。2015年原告曾起诉刘江元、沙河市方圆玻璃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法院驳回起诉。2016年12月5日,原告单独起诉保证人沙河市方圆玻璃有限公司,要求偿还刘江元所欠原告借款本金79.5万元及利息等。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到的贷款与上述沙河市公安局所立刘江元贷款诈骗案中涉及到的贷款系同一笔贷款,因此本案借款人有经济犯罪嫌疑,沙河市公安局2015年7月7日作出沙公(经)立字【2015】0515号立案决定书,对刘江元、刘延可贷款诈骗案进行立案侦查。因为借款人刘江元、刘延可未到案,不能核实贷款人与原告银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保证人利益的行为,不能使本院做出准确的判定,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待刘江元、刘延可到案核实后,原告可以依据有效的证据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沙河襄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记朝人民陪审员 杨 召人民陪审员 孟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靳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