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2民初29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庞丽娟与黄庆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丽娟,黄庆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2906号原告:庞丽娟,女,1980年5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宾阳县。被告:黄庆海,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天等县。原告庞丽娟与被告黄庆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凌伟东担任审判长,罗云华、张惠担任人民陪审员的���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丽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庞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庆海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庆海退还原告庞丽娟房租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10月25日,被告黄庆海收取了原告庞丽娟2017年共计一年的租金1万元现金,将南宁市明秀东路北六里197-2号房屋出租给原告。由于被告未经房东的同意擅自转租其租来的门面给原告,违背了原房东不得擅自转租的约定,从而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租用该门面。被告曾口头答应退还原告的1万元租金,但至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被告黄庆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被告黄庆海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1万元房租。被告黄庆海未与原告庞丽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黄庆海收取的1万元为2017年一年的租金,后房屋被房东收回原告未能使用房屋,被告一直未退还1万元租金,也没有把房屋交给原告使用。以上事实,有收据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享有对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庞丽娟持有被告出具的《收据》可以证明被告收取原���1万元租金,双方未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双方存在事实租赁关系,原告交纳1万元租金为双方租赁关系预付款项,被告黄庆海未到庭提出抗辩主张,本院认定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供租赁房屋,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预付的租金,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1万元租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庆海向原告庞丽娟返还1万元租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庆海负担。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黄庆海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凌伟东人民陪审员 罗云华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丽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