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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3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3刑初142号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货车司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曾昭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3日晚上,凃某经涂某介绍向被告人李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俗称“麻果”),后双方约定在华容区段店镇骆李社区内交易,李某向凃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凃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向李某支付120元。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来到凃某位于华容区段店镇骆李社区的住处,李某提供6、7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免费供凃某、金某等人吸食,在吸食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从李某随身携带的硬黄鹤楼香烟盒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158颗,经侦查机关称重,净重15.1635克,后取样送检。经鄂州市公安局理化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的158颗可疑药片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的成分;送检的烟盒(1916烟盒)进行DNA检验,从烟盒表面检出人的DNA,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嫌疑人李某,支持上述生物检材为嫌疑人李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截图、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凃某、涂某、汪某等人的证言;3、提取笔录;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60颗,计15.3555克,其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58颗不是其所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安机关收集物证158颗可疑颗粒的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排除。另被告人李某有坦白情节。因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出涉案158颗可疑颗粒来源不明,公安机关收集物证的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召开庭前会议,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收集物证的程序违法予以认可,同意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收集物证的程序违法,且不能补正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对公安机关收集的物证158颗可疑颗粒依法予以排除。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58颗的犯罪事实予以撤回,认定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计0.18克。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晚,凃某经涂某介绍向被告人李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俗称“麻果”),后双方约定在华容区段店镇骆李社区内交易,李某向凃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凃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向李某支付人民币120元。2016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来到凃某位于华容区段店镇骆李社区的住处,与涂某、金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在吸食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支付宝转账截图、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证明等书证;2、提取笔录;3、证人涂某、凃某、汪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计0.1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公安机关收集物证158颗可疑颗粒程序违法,应予排除及被告人李某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斌审 判 员  熊 芳人民陪审员  杜丽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小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