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71执25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崔军与被执行人潘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军,潘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0271执2526号申请执行人:崔军,男,汉族,1975年5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潘云,男,汉族,1980年9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广东省徐闻县。关于申请执行人崔军与被执行人潘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琼0271民初86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潘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崔军支付劳务费163000元及利息),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财产四查(查房产、查银行存款、查车辆、查工商登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符合法定终结情形,应予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王传喜审判员 黄立平审判员 王大宝4uoxlyfzsqkyq5ewxp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