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4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华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刑初147号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华东,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万盛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盛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2016年7月22日因盗窃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对湖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闽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华东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昌友、代理检察员黄巧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华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华东伙同雷某(另案处理)前往闽清县梅溪镇榕星村榕星406号门口实施盗窃,盗得闽A×××××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闽清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377元;2017年6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华东前往闽清县梅溪镇榕星村榕星597号门前空地实施盗窃,盗得闽A×××××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闽清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488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华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王华东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华东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华东伙同雷某(另案处理)前往闽清县梅溪镇榕星村榕星406号门口实施盗窃,盗得闽A×××××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闽清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377元。该被盗摩托车已被闽清县公安局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许某1;2017年6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华东前往闽清县梅溪镇榕星村榕星597号门前空地实施盗窃,盗得闽A×××××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闽清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4885元。该被盗摩托车已被闽清县公安局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吴某。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许某1的陈述,证实她车牌号为闽A×××××的二轮摩托车于2017年4月20日凌晨被偷,后偷车贼被其丈夫及小姑子的丈夫抓住了。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6月16日凌晨5时许,他发现他的豪爵牌HJ125-8E男式二轮摩托车被偷了,他于当日报警。3.证人雷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4月21日凌晨1时许,他伙同王华东前往闽清县梅溪镇榕星村榕星406号门口盗窃一部闽A×××××二轮摩托车,他在驾驶着偷来的闽A×××××二轮摩托车逃跑过程中,被两名男子抓住,后被警察带至派出所。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1日凌晨2时许,车牌号为闽A×××××的二轮摩托车被偷,且偷车贼在骑被偷的闽A×××××二轮摩托车逃跑过程中由她、她丈夫及她的兄长抓住,并报警。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7年4月21日闽清县公安局扣押到一辆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闽AXXX**;2017年6月18日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扣押到一辆豪爵摩托车,车架号为LC6PCJ2J0D0074408。现以上两辆被盗摩托车已分别返还给被害人许某1、吴某。6.闽清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本田牌WH125T-3A二轮摩托车于2017年4月21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377元;被盗的豪爵牌HJ125-8E二轮摩托车于2017年6月16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885元。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8.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华东于2016年6月23日因盗窃罪被行政处罚。9.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华东于1987年9月19日出生,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6月18日,福州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民警在晋安区新店镇西园永辉超市门口进行车辆盘查时将被告人王华东抓获。11.被告人王华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4月21日凌晨1点多,他伙同雷某从福州前往闽清县梅溪镇榕星村盗窃了一部二轮摩托车;2017年6月16日凌晨1点多,他独自一人从福州前往闽清县梅溪镇榕星村空地盗窃了一部二轮摩托车。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华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两次窃取他人财物,所盗财物价值达人民币72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华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了被害人,可对被告人王华东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华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款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勤鑫人民陪审员 翁新磊人民陪审员 吴林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丽钦附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依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