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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费立明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立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刑初3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立明,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建湖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建湖县。曾因赌博,于2007年3月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立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日24时左右,被告人费立明与朋友至建湖县兴建东某至尊宾馆旁的“北疆人”烧烤吃夜宵,醉酒后与其妻子蒋某发生争执,先后打砸至尊宾馆门口的广告灯箱及二辆轿车,造成财物不同程度损毁。经鉴定,损毁物品价值计3340元。案发后,被告人费立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费立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费立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日24时左右,被告人费立明与朋友至建湖县兴建东某至尊宾馆旁的“北疆人”烧烤吃夜宵,醉酒后与其妻子蒋某发生争执,先后用手砸坏至尊宾馆门口的广告灯箱,用椅子打砸停在灯箱西侧的苏J×××××、苏A×××××号小型轿车,造成财物不同程度损毁。经建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苏J×××××号小型轿车被砸坏的部位价值900元,苏A×××××号小型轿车被砸坏的部位价值2000元,宾馆灯箱被砸坏的部位价值440元,损毁物品价值合计3340元。案发后,被告人费立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建湖县公安局钟庄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费立明归案情况。2.案底查询单,证明被告人费立明的劣迹情况。3.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孔某1对被告人费立明予以谅解。4.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1日晚11点多钟,他丈夫费立明和朋友在“北疆人烧烤”吃夜宵,不肯回家,她就打的过去。到烧烤店,费立明还要喝酒,她就和费立明吵了起来。费立明走到路边,用手捣了一个广告灯箱,又拿起一把椅子砸向停在旁边的一辆轿车,椅子又落到了另一辆轿车上,车子被砸出痕迹来了。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1日晚,她在至尊宾馆吧台值班。凌晨时,听到外面有人吵架,又听到东西被砸的声音,她出去看到宾馆的广告灯箱和二辆轿车有被人砸过的痕迹。6.被害人成某、熊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7月2日凌晨,他们停放在至尊宾馆门口的轿车被一个男青年砸了,那个男青年酒喝多了。7.被害人孔某1的陈述,证明2017年7月2日凌晨,她经营的至尊宾馆广告灯箱和停在旁边的二辆轿车被砸了,通过宾馆监控看到有一个男青年和一个妇女打架,随后男青年发疯一样乱砸东西。8.建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二辆轿车及广告牌的损失价格。9.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费立明作案的过程。10.被告人费立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费立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立明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费立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立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立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苗 东人民陪审员  苏立祥人民陪审员  马开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丽颖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