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6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保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冯国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冯国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6民初1194号原告:保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保康县城关镇清溪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626011199983R。法定代表人:肖光奎,保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女,汉族,1979年2月27日出生,保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住保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彬,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国义,男,汉族,1969年10月21日出生,住保康县。原告保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告冯国义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罗彬,被告冯国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冯国义立即偿还欠款8021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冯国义原系我单位职工,长期在机关后勤工作。2005年10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冯国义因工作关系在我局财务累计借款100985元。2010年12月21日,被告冯国义将该债务转让至保康县五星超市,挂应收五星超市账款100985元。2017年7月8日,保康县五星超市又将100985元债务转回被告冯国义名下,仍挂应收冯国义账款100985元。另外,被告冯国义分别于2011年1月11日在我局财务借款5000元,2011年4月11日借款3000元,2011年10月9日借款5000元,合计13000元。被告冯国义在我单位累计借款113985元,2011年1月31日还款500元,扣除2014年10月至2016年11月应补发被告冯国义工资33267元,被告冯国义仍下欠我局借款80218元,至今未偿还。我单位为及时收回欠款,鉴于被告冯国义人身自由被依法限制之状况,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国义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80218元。被告冯国义辩称,我欠原告保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借款80218元属实,同意偿还。我原来是原告保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工,单位领导同意给我一定经济补偿,应从借款中抵销。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开庭审理并进行了质证,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国义系原告保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工,2016年11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6月15日给予开除公职处分。在工作期间,被告冯国义于2005年10月至2010年12月在原告保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累计借款100985元,2011年1月11日借款5000元,2011年4月11日借款3000元,2011年10月9日借款5000元,借款合计113985元。被告冯国义于2011年1月31日因偿还借款扣发工资500元,扣除其2014年10月至2016年11月应补发的工资33267元,至今仍下欠原告保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借款80218元。为此,原告保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冯国义偿还借款80218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国义欠原告保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借款有借据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之责。因此,被告冯国义向原告保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借款计113985元,抵扣其应得工资收入33767元,还应偿还原告保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剩余借款80218元。被告冯国义辩称原告保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给予其经济补偿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告保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冯国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保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借款802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计1285元,由被告冯国义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兆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雪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