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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罗鸿庆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鸿庆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刑初103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鸿庆,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14日被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办理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办理监视居住,后拒不到案被上网追逃,2017年8月24日被抓获,2017年8月25��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鸿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良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鸿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鸿庆于2014年2月10日19时许,饮酒后没有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二轮助力车从安溪县城厢镇玉田村后溪角落往南安市仑苍大宇村方向行驶,途经城厢镇玉田村后溪角落路口路段时与许某驾驶的闽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罗鸿庆于2014年2月10日20时39分抽取的血样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119.1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非营运类机动车。被告人罗鸿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鸿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许某、叶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书,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网上在逃人员档案,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协议书,工作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被告人罗鸿庆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鸿庆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鸿庆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罗鸿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又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罗鸿庆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为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罗鸿庆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鸿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九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可折抵刑期7日,刑期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秋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景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