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5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章峰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章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刑初329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原章峰,男,1981年9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招远市齐山镇大原家村。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2010年4月19日因犯绑架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章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又以要求被告人原章峰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章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宋某甲与张某甲(女)存在钱财纠纷。2017年7月7日15时50分许,宋某甲与考某某、宋某乙到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前柳行村村碑西张某甲的出租屋,向张某甲要以前给的钱。在出租屋内,宋某甲与张某甲交往对象、被告人原章峰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原章峰用拳头将宋某甲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宋某甲鼻部外伤后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其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原章峰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原章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证人考某某、宋某乙、张某乙、曹某某的证言,招远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前科查询、人口信息、现场笔录及照片、抓获材料,招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原章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原章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原章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宋某甲对引发犯罪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对被告人原章峰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原章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6日起到2018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永文人民陪审员 丁洪云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郝 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