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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10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赵素刚与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素刚,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10民初1139号原告:赵素刚,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子县人。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277号。法定代表人:赵全寿,董事长。原告赵素刚与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素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素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内部认购合同》;2、退还原告房款303030元,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090.90元,合计312120.9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4日购得被告的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277号一楼58号商铺门面房一间,房款303030元。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甲方有义务提供办理该房屋产权的有关证件和手续,受甲方委托办理房产证书。合同第六条第三款规定:A.如因政府、不可抗力或其他非甲方原因不能为乙方办理房产证书的,乙方有权选择退房,乙方选择退房时,甲方应在买房人提出退房三十日内,将乙方已付房款全部退还乙方;B.如因甲方原因两年内不能为乙方办理房产证书的,乙方有权选择退房,并支付乙方3%的违约金9090.90元。综上,被告违约已经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内部认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太原市新晋祠路277号通凯国际一楼58室,暂测建筑面积为18.5平方米,最终实测面积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多退少补;该房屋的用途为商业;该房屋的成交单价为16380元/㎡,总价为303030元;原告应于2014年5月6日前支付房屋全款;在双方签署本协议且被告收到100%总房款后,被告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具备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有义务提供办理该房屋产权的有关证件和手续,受被告委托办理产权证书;如因政府、不可抗力或其他非被告原因两年内不能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件的,原告有权选择退房,原告选择退房时,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提出退房三十日内,将原告已付房款全部退还原告;如因被告原因两年内不能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件的,原告有权选择退房,并支付原告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被告303030元的购房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同日,原告与太原市通凯司机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原告将上述商铺委托给太原市通凯司机俱乐部有限公司经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件,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约定如因被告原因两年内不能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件的,原告有权选择退房,并支付原告3%的违约金。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件,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房款,支付违约金。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素刚与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内部认购合同;二、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赵素刚已付购房款303030元,并支付原告赵素刚违约金9090.9元,共计31212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2元,减半收取计2991元,由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晋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