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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许宗奇、孟志帅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宗奇,孟志帅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刑初49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宗奇,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山东省聊城市莘县,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被告人孟志帅,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山东省聊城市莘县,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抓获,2017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7]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宗奇犯妨害公务罪,指控被告人孟志帅犯包庇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宗奇、孟志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许宗奇驾驶津C×××××面包车载乘被告人孟志帅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东兴里7号楼楼下,遇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派出所民警任某盘问检查,被告人许宗奇拒绝接受检查并驾驶车辆强行逃离,民警任某被许宗奇驾驶的车辆拖拽20多米后摔倒在地,造成民警任某受伤,后被查获归案。经鉴定:民警任某左肘部擦伤、左小腿擦伤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事情发生后,被告人许宗奇唆使被告人孟志帅由其承担驾车拖拽民警的责任,并互换上衣。2017年6月1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孟志帅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做了“自己是驾驶员,驾车拖拽了民警”的虚假供述,包庇被告人许宗奇。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许宗奇犯妨害公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处罚。指控被告人孟志帅犯包庇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许宗奇、孟志帅均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供认主动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报警。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3日14时30分许,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东兴里7号楼楼下。被告人许宗奇驾驶津C×××××轿车载乘被告人孟志帅遇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派出所民警任某检查盘问时,被告人许宗奇拒绝接受检查并驾驶车辆强行逃离。民警任某被许宗奇驾驶的车辆拖拽20多米后摔倒在地,造成民警任某受伤。经鉴定,民警任某左肘部擦伤、左小腿擦伤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许宗奇唆使被告人孟志帅由其承担驾车拖拽民警的责任,并互换上衣。在2017年6月13日的讯问笔录中,被告人孟志帅向公安机关做了“自己是驾驶员,驾车拖拽了民警”的虚假供述。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孟志帅主动报警后在东兴里小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2017年6月17日,被告人许宗奇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任某陈述,证实其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被人驾车拖拽等情况。2.证人吴某、刘某、李某2、王某证言,证实津C×××××汽车拖拽民警任某的有关情况。3.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任某辨认出许宗奇、孟志帅;辨认人吴某、刘某、李某2、王某在2017年6月16日之后的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许宗奇。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孟志帅于2017年6月13日在东某小区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许宗奇于2017年6月1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5.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许宗奇、孟志帅均无前科等情况。6.搜查证、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频截图、视听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津C×××××汽车拖拽民警任某等有关情况。7.接警单,证实许宗奇、孟志帅所持电话号码向公安机关报警等情况。8.医院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证实任某左肘部擦伤、左小腿擦伤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9.在职证明,证实被害人任某系西青分局中北派出所民警等情况。10.赔偿谅解书,证实许宗奇已对任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11.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的现场情况。12.被告人许宗奇供述,证实其在2017年6月20日之前的讯问笔录中否认驾车拖拽民警,在之后的讯问笔录中供认驾车拖拽民警,并教唆孟志帅顶罪并互换衣服及主动报警等情况。被告人孟志帅供述,证实其在2017年6月13日及14日的讯问笔录中作虚假供述包庇许宗奇,供述自己驾车拖拽民警。其在2017年6月15日之后的讯问笔录中供述许宗奇驾车拖拽民警,许宗奇让其顶罪及双方互换衣服及主动报警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宗奇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执行公务人员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孟志帅明知许宗奇系犯罪的人,为使其逃避司法机关的刑事责任追究,做虚假陈述,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宗奇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宗奇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许宗奇虽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但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不构成自首,考虑到被告人许宗奇主动投案的情况,对被告人许宗奇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志帅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宗奇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被告人孟志帅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长青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人民陪审员  董文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盛霖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