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8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正秀与周传厚、李树英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秀,周传厚,李树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847号原告:张正秀,男,1951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委托代理人:张明,男,1967年5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系原告张正秀之子。被告:周传厚,男,1947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被告:李树英,女,成年,汉族,农民,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良,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云蒙湖生态区(系周传厚、李树英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芳,蒙阴县蒙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正秀与被告周传厚、李树英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立案后,本院作出了(2014)蒙民初字第2834号民事判决,之后,被告周传厚、李树英提起上诉,临沂市中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临民一终字第13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秀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打井的经济损失共计175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是同村村民,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在位于被告宅基地东侧张家楼村民王连成宅基地西侧打机井一口,用于浇灌桃园,2014年4月18日原告发现被告将原告的机井填埋,并在上面覆盖柴草,阻挠原告使用,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恢复机井原状,被告以封建迷信为由拒绝恢复。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原审时诉请被告对原告的机井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机井上杂物,恢复原状(机井深43.5米,直径15厘米)。现在,该井已由被告用水泥浇灌,并且围在院墙内,无法重新使用,再要求恢复原状已无法执行。审判人员向我们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我们同意变更原诉讼请求。被告周传厚、李树英辩称,原告未经被告的同意在被告自留地中打机井,反而给被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证明,证实证明原告花打井费用1750元。被告对此进行了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井已经不存在,已无法认定打井所需的费用,井的价值已无法估算。本院对原审的调查笔录、现场勘验图、庭审笔录进行了质证,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宅基地的东侧打井,事先征得了被告的同意,只是打完井之后,被告又反悔了。同时,打井的位置位于张家楼村和卧龙峪村两个村交界处,并不是在被告的自留地内。被告认为,原告打井的位置在被告的自留地内,原告打井没有和被告协商。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打井的损失,综合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明、原审的调查笔录、现场勘验图等,能够证明原告打井43.5米,直径15厘米,每米40元,共计175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在位于被告宅基地东侧6米、张家楼村村民王连成宅基地西侧2.8米处打机井一口,井深43.5米,直径15厘米,当日竣工。在打该机井当日被告亦参与施工且未提出异议。2014年4月18日,被告将原告所打机井覆盖柴草,阻碍原告使用。后来,被告又将水井用水泥浇灌,且已围在院墙内,水井无法重新使用。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打井处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同村村民,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邻里和睦的原则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本案中,原告为解决实际生活需要打机井一口,打井时被告未提出异议,在机井打成之后,被告反悔,阻碍原告使用。后来,被告又将水井用水泥浇灌,且已围在院墙内,水井无法重新使用。由此,双方发生矛盾并激化。双方应当本着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被告损害原告所打的水井,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打机井处土地使用权归属原告,所以,对纠纷的发生原告方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在其自留地打井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与法不符,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传厚、李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机井损失87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家 明审 判 员 邓永凤人民陪审员郭晓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公 维 军书 记 员 公 丽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