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1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友法、漆红玉等与团风县宏发矿业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法,漆红玉,张友能,漆志东,张杰生,张红进,陈先容,张友峰,张得三,张前进,王柳枝,张喜林,团风县宏发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1民初39号原告:张友法,男,195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务农,住湖北省团风县,原告:漆红玉,女,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务农,住湖北省团风县,原告:张友能,男,195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务农,住湖北省团风县,原告:漆志东,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务农,住湖北省团风县,原告:张杰生,男,193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务农,住湖北省团风县,原告:张红进,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务农,住湖北省团风县,原告:陈先容,女,194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务农,住湖北省团风县,原告:张友峰,男,196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务农,住湖北省团风县,原告:张得三,男,195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务农,住湖北省团风县,原告:张前进,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原告:王柳枝,女,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务农,住湖北省团风县,原告:张喜林,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务农,住湖北省团风县,诉讼代表人:张友法,系团风县杜皮乡孙家冲村张家垸组组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团风县宏发矿业有限公司,地址:团风县杜皮乡李家大湾。法定代表人:李喜兵,负责人。原告张友法、漆红玉、张友能、漆志东、张杰生、张红进、陈先容、张友峰、张得三、张前进、王柳枝、张喜林诉被告团风县宏发矿业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张友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团风县宏发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法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恢复土地原状,搬走在原告承包经营土地上的附着物,归还土地使用权;2.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以租赁方式流转原告所有承包经营权的7亩山林地,年流转费用为5500元/亩,流转期限为10年,即从2003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2013年合同到期后,被告由于经营不善,为躲避债务,其主要负责人长期隐匿,迟迟不来处理此事,严重侵害了原告对该土地的权力的行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等人诉被告团风县宏发矿业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参与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开头载明“为了巩固壮大集体经济,扩大财源,提高村民收入,经乡、村、组协商决定将孙家冲村张家垸组位于原后凹老公路上下,两块土地征用给孙家冲委员会。其征土地面积7亩,征用费为每亩5500元,2003年当年青苗费为每亩500元共计为每亩6000元。经有关方协商特签定协议如下”“二、乙方责任1.土地征用租赁时间为十年(2003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6日止)。2.乙方征用甲方土地后即日起需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土地征用费,每亩5500元和2003年土地青苗费每亩500元,合计为每亩6000元。”“五、甲、乙双方签字生效。”落款为“甲方签字:无。乙方签字:张友法等十三人村民签字。”该征用土地协议书中,只有乙方签字,无甲方签字,而原告依据该协议书起诉被告团风县宏发矿业有限公司(甲方),因本案被告未到庭,对此份证据未进行质证(承认或否认),原告亦无他证据证实团风县宏发矿业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原告起诉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中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友法、漆红玉、张友能、漆志东、张杰生、张红进、陈先容、张友峰、张得三、张前进、王柳枝、张喜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78元,原告张友法、漆红玉、张友能、漆志东、张杰生、张红进、陈先容、张友峰、张得三、张前进、王柳枝、张喜林共同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国正审 判 员 赵剑平人民陪审员 王振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先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