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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民初32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位财、黄成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位财,黄成贤,黄明县,黄成勇,邓惠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3218号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水城县双水新区高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214741357T。法定代表人何璞,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侠,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主任。被告:张位财,男,1958年3月11日生,苗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被告:黄成贤,男,1979年10月1日生,苗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被告:黄明县,女,1970年6月6日生,彝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被告:黄成勇,男,1988年8月27日生,苗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被告:邓惠胤,男,1981年12月12日生,苗族,大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教师,住水城县。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位财、黄成贤、黄明县、黄成勇、邓惠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位财、黄成贤、黄明县、黄成勇、邓惠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位财、黄明县、黄成贤、黄成勇连带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1054.31元及利息12718.79元(利息算至2017年9月5日),本息合计63773.1元。并从2017年9月6日起支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贷款利息(按月利率9.225‰计算),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邓惠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位财、黄明县、黄成贤、黄成勇四人联保(张位财为联保组长)于2012年10月23日向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贷款80000元,月利率为6.15‰,用途为建房,到期日期为2015年10月22日,此笔贷款由邓惠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张位财、黄明县、黄成贤、黄成勇借故不还,邓惠胤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作出判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五被告的主体资格;3、联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联保贷款合同后,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张位财的事实;4、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邓惠胤对借款作担保的事实。被告张位财、黄成贤、黄明县、黄成勇、邓惠胤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张位财、黄成贤、黄明县、黄成勇、邓惠胤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3日,被告张位财、黄成勇、黄成贤、黄明县组成联保组,以张位财为联保组长,与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龙场信用社签订《联保贷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从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额贷款余额人民币贰万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借款按季度结息,贷款月利率为6.15‰,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月利率为9.225‰。2012年10月23日,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龙场信用社将贷款80000元存入联保组长张位财的账户内。除联保外,被告邓惠胤还与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龙场信用社签订了《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张位财、黄明县、黄成贤、黄成勇与乙方(龙场信用社)签订的《联保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保证人邓惠胤)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捌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止。贷款到期乙方同意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截止2017年9月5日,被告张位财、黄明县、黄成贤、黄成勇的联保小组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1054.31元,利息12718.79元。本院认为,被告张位财、黄成勇、黄成贤、黄明县、邓惠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五被告与原告单位的下属分支机构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签订的《联保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张位财、黄明县、黄成贤、黄成勇互为联保,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现主张被告张位财、黄明县、黄成贤、黄成勇偿还贷款本金余额51054.31元及2017年9月5日前所欠的利息12718.79元,余下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9.225‰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与被告邓惠胤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邓惠胤为张位财、黄明县、黄成贤、黄成勇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对张位财、黄成勇、黄成贤、黄明县还款不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位财、黄明县、黄成贤、黄成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1054.31元,支付2017年9月5日前的利息12718.79元,本息合计63773.1元,2017年9月6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9.225‰支付;二、被告邓惠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7元,由被告张位财、黄明县、黄成贤、黄成勇、邓惠胤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帮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建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