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61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黎锦泉、欧智彪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锦泉,欧智彪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6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锦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智彪。委托代理人:袁耀鸿,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路,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黎锦泉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9日,欧智彪通过“手机银行网转”的方式将50000元汇入了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36×××”。同日,黎锦泉立下《收据》交欧智彪收执,其中记载“今受到押金5万元,从2014年9月29日直到合作结束后,押金要全数退还。收款帐号:62×××,2014.9.29.黎锦泉”。本案原审庭审中,欧智彪补充陈述称:欧智彪是在中华广场经营手机商行的,黎锦泉说可以提供手机配件给欧智彪,但是要欧智彪先交50000元给黎锦泉作为担保押金,《收据》所写的“合作”,意思就是黎锦泉收到担保押金后就应该供货给欧智彪,现在黎锦泉收到款项后一次都没有供货给欧智彪,欧智彪认为双方的“合作”事实上已结束了,欧智彪也通过律师催告过。欧智彪对自已提出的各项主张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湖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据》、2016年7月20日向黎锦泉发出的《律师函》、《1030407400721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国内标准快递》及《妥投证明》等为证据。欧智彪在原审中诉称:欧智彪与黎锦泉是朋友关系。2014年9月29日,欧智彪根据黎锦泉的指示,通过“手机银行网转”的方式将50000元汇入了黎锦泉胞弟黎锦荣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36×××”。之后,欧智彪与黎锦泉的合作“无疾而终”。但是,黎锦泉没有将案涉款项返还给欧智彪。再后,欧智彪无数次向黎锦泉交涉,甚至委托律师在2016年7月20日发出《律师函》给黎锦泉,追讨案涉款项及其利息。但是,黎锦泉置若罔闻,至今仍拒不返还案涉款项及其利息给欧智彪,严重损害了欧智彪的合法权益。现欧智彪请求法院判决:1、黎锦泉立即返还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至清付日止)给欧智彪。2、黎锦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黎锦泉在原审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欧智彪主张与黎锦泉有供货合作关系,而且按照双方的口头协议,欧智彪向黎锦泉提供了50000元押金,欧智彪的主张有其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湖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据》等为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现欧智彪以黎锦泉收取押金后,一直没有向欧智彪供货为由,要求黎锦泉返还押金50000元,对此黎锦泉没有提出抗辩意见,故原审法院对欧智彪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欧智彪要求黎锦泉从2014年9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因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黎锦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押金50000元给欧智彪;二、驳回欧智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黎锦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欧智彪负担144元,由黎锦泉负担1074元。判后,黎锦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事实并非如被上诉人所言,上诉人从未和被上诉人合作经营手机配件,双方的“合作”是从事有关的金融过桥业务。同时,上诉人亦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发出的律师函。本案的事实是,双方共同进行相关的金融过桥业务,由于被上诉人的过失导致合作事项出现重大亏损。而被上诉人因此欠下了合作第三方邱梁振的债务。本案的涉案标的50000元,经上诉人、被上诉人及邱梁振三方协商,支付给了邱梁振,以抵偿被上诉人所欠邱梁振的债务。同时,由于被上诉人负责的业务尚有许多债务未清理,所谓“合作”并未完结,上诉人根本不需向被上诉人返还本案的50000元。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欧智彪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庭审中,黎锦泉提供了一份案外人黎锦荣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将其中2014年10月2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18笔ATM取款记录标出,主张上述款项系黎锦荣取出,向欧智彪归还了涉案的50000元款项。该18笔款项共计54936.72元。欧智彪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也无法证实其所取款项用于归还涉案款项。黎锦泉在庭审中还陈述,涉案的50000元是一次性归还给欧智彪。因其与欧智彪、邱梁振三个人一起合作,赚了钱后,三个人坐在一起,由案外人黎锦荣取了钱,一部分给了欧智彪,一部分给了邱梁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双方的陈述及欧智彪在原审中提交的《收据》,可认定上诉人黎锦泉通过案外人黎锦荣的账号,收取了欧智彪汇入的款项50000元。而关于该款项的性质,欧智彪主张系因双方合作手机配件业务,其所付的押金,现双方合作结束,应予以返还。黎锦泉主张系双方及案外人邱梁振合作金融过桥业务所付款项,双方目前的合作并未结束,不应予以归还。对于该50000元的归还情况,上诉人黎锦泉在一审未出庭应诉的情况下,二审中作如下陈述:一、其在上诉状中称,双方在合作金融过桥业务时,因欧智彪的的过失导致合作事项出现重大亏损。欧智彪因此欠下了合作第三方邱梁振的债务。本案的涉案标的50000元,经双方及邱梁振协商,支付给了邱梁振,以抵偿欧智彪所欠邱梁振的债务;二、在庭审中,其又提交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用以证实涉案款项经案外人黎锦荣现金取出后,已归还给了欧智彪;三、涉案的50000元是一次性归还给欧智彪。因双方与邱梁振一起合作,赚了钱后,三个人坐在一起,由案外人黎锦荣取了钱,一部分给了欧智彪,一部分给了邱梁振。对其上述陈述,本院分析如下:首先,黎锦泉对款项归还情况的三次陈述大相径庭,完全矛盾;其次,案外人黎锦荣所取款项数额为54936.72元,与涉案款项数额并不一致,而黎锦泉对此未作出任何合理的解释;再次,黎锦荣所取18笔款项的时间跨度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6年7月29日将近两年,黎锦泉却声称涉案的50000元是一次性支付给了欧智彪,完全不合常理;最后,黎锦泉以案外人的取现记录来证实其归还了别人的款项,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身就难以成立。故此,本案中,虽然黎锦泉对欧智彪涉案款项系双方合作手机配件业务押金的陈述予以否认,但对其自己的诉讼主张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上述陈述逻辑混乱,自相矛盾,完全缺乏基本的诚信,本院无法采信。在本案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的黎锦泉需向欧智彪返还涉案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黎锦泉的上诉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黎锦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 营审判员 魏 巍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凡峰孙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