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32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马静波与苏桂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静波,苏桂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3232号原告:马静波,女,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天,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咏梅,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桂兴,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原告马静波与被告苏桂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静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天、康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桂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静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1万元、违约金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8日,被告临时急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两天后即2014年11月10日归还,并书写借条一份,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2016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明确于2016年11月30日前归还5万元,于12月30日前归还6万元,含利息1万元。同时承诺,如果不能如期履行上述承诺,自愿支付违约金2万元。但是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被告苏桂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苏桂兴向原告马静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马静波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归还期11月10号”,同日,原告马静波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苏桂兴名下账户转账10万元。2016年10月18日,被告苏桂兴向原告马静波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苏桂兴向马静波借款拾万元整,此款发生在2014年11月8号,现本人承诺于2016年11月30号前支付50000元,2016年12月30号前支付60000元,其中的壹万元作为利息,如不能按照上述时间支付,本人自愿支付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本人未能在2016年11月30日前付款,则马静波可以就全部130000元起诉。之后,因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欠条、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马静波与被告苏桂兴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人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归还应支付违约金。双方在欠条中对利息及违约金有明确约定,金额也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1万元、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桂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马静波借款10万元,并支付原告马静波利息1万元、违约金2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苏桂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马静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 睿代理审判员 程广超人民陪审员 周国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