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执142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静张传华与刘克惠何应权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静,张传华,刘克惠,何应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2执142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刘静,女,1968年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申请执行人:张传华,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执行人:刘克惠,女,1966年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执行人:何应权,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静、张传华与被执行人刘克惠、何应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渝0102民初56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刘克惠、何应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三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刘静、张传华借款18万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刘克惠、张传华至今未履行。本院对被执行人刘克惠、何应权的银行存款、土地、房屋、车辆、股权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己对被执行人刘克惠的每月工资收入依法扣留提取1800元至扣足18万元时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太友审 判 员 刘高玮代理审判员 鲜艳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