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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12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叶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2刑初246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临桂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临检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家门口看见叶某2、叶某1、唐某(均另案处理)在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沙塘村委会石塘尾村西二环出入口的路边拉树。被告人叶某某驾驶自己的一辆红色豪鹰升级版HY200ZH-A型号的三轮摩托车(车牌为桂H×××××,车架号为LRYHDMZ08C0405890,发动机号为12041721)到该处将受害人李某放置的关山樱花苗木用其三摩托车偷拉了一车到石塘村委“窑头”(当地地名)藏匿栽种,共29株。2017年5月25日,经桂林市临桂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叶某某盗窃的29株关山樱花苗木价值3625元人民币。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人叶某某家属代其交纳赔偿款36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指认照片,作案工具的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证人唐某、叶某2、叶某1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桂林市木材产品质量检验站编号:NO.GLMJS-17-05-002检验报告,资质认证证书编号:2014202366V计量认证书,桂林市临桂区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认字(2017)7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同时交纳了赔偿款,故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六千元。二、被告人叶某某交纳的赔偿款三千六百二十五元,返还给被害人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慧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申明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