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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3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薄其强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其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947号原告:薄其强,男,199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利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辉,山东益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驻东营市东营区曹州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67783362Q。负责人:刘修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坤坤,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薄其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其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辉,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坤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薄其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机动车损失30517元、施救费2100元、鉴定费2950元,合计355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鲁E×××××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2017年5月12日17时左右,原告驾驶该车辆搭载尚存行驶至河口区境内利津双桥以南3公里附近,翻滚驶入路西侧沟中,两人受伤昏迷,车辆损坏。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无法查清驾驶员、无法明确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1份、涉案车辆行驶证1本、薄其强及尚存的机动车驾驶证各1本,证明:1.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结果;2.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关系,保险金额为55857.6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驾驶员及乘客均具备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具有免赔事由;4.涉案车辆的年审和登记情况。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无法确定驾驶员,故被告无法确定是否存在醉酒等免赔情形。证据2: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车辆施救费21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事后补开,且数额过高。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申请法院到交警部门调取的薄其强陈述材料1份、事故现场照片93张,证明:原告延迟报案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驾驶员无法确定。交警部门在未对另一伤者进行调查的情况下仅凭原告的单方陈述出具事故证明,导致被告无法确定事故的真实性及车辆损失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应赔偿。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延迟报案,交警部门根据原告的单方陈述作出了事故无法查清的证明,原告对此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应不予赔偿。原告质证意见:对该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事故现场照片看车辆驾驶室内有明显血迹,原告头部有明显伤痕,足以说明原告当时头部受伤处于不清醒状态,其延迟报案并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是客观条件不允许。本案是单方事故,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均能确定,保险公司不能以此拒赔。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以下事项申请司法鉴定:1.涉案车辆是否因本次事故全损;2.涉案车辆因本次事故所致的损失数额。经本院委托,山东恒源公司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山恒源【2017】鉴评河口区字第0701号《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1份、评估费发票1张,并针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结论异议出具了《异议答复函》。原告质证意见:对《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1份及评估费发票、《异议答复函》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30517元、评估费为295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有异议,鉴定机构对于原告关于车辆是否全损的鉴定申请未作出说明。鉴定书记载扣除残值300元,该残值明显过高,且原告的施救费用、评估费用、维修费用均超出了该残值数额,该车已无实际维修价值,应推定全损。《异议答复函》认为保险金额55857元为车辆实际价值,与事实不符,该保险金额应为原告购车时的价值,该价值减去车辆折旧后,实际价值约30000元,故该答复不符合常理。经审理查明:鲁E×××××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薄其强。2016年11月14日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7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55857.60元。2017年5月12日07时35分,河口公安分局110指挥中心接到薄其强报警称利津县双桥以南一辆帝豪鲁E×××××车发生单方事故。交警部门出警后,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拍照,后于2017年5月1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中“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栏第1项记载了上述接警情况,第2项记载“经河口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勘察及薄其强陈述:2017年5月12日05时许,该车辆沿河口区河埕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利津县双桥以南3公里附近,驶入路西侧沟中,致使鲁E×××××号小型轿车车上人员薄其强、尚存受伤,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调取监控,事故无法确定驾驶员”。诉讼中,山东恒源公司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该车辆进行进行鉴定后,出具以下鉴定结论:鲁E×××××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30517元。后在出具的《异议答复函》中作出补充鉴定意见:该车投保金额为55857元,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0517元,且车辆关键部位如发动机、底盘、转向系统等均未受损,残值较高,故该车不能构成全损。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虽主张原告延迟报案,符合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认为其不应负理赔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延迟报案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山东恒源公司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确认涉案车辆不构成全损、车辆损失价值为30517元,被告虽对该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100元是为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鉴定费2950元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均应由被告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薄其强车辆损失费30517元、施救费2100元、鉴定费2950元,合计355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秀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