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5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刑初496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个体。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世信、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酒后驾驶鲁V×××××号轿车,沿昌乐县红河镇东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河镇供电所路口东侧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崔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23.6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办案说明、无违法犯罪证明、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崔某坦白认罪,初犯,愿意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崔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鞠成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海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