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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刑终6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钱云龙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云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终642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云龙,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波市鄞州区。2010年3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云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浙0203刑初584号刑事判决。原审判决:被告人钱云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钱云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云龙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云龙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云龙撤回上诉。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3刑初58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奇辉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代理审判员  王向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礼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