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7401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马德胜与张广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胜,张广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7401民初334号原告:马德胜,男,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静,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付,男,无业。原告马德胜与被告张广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德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因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德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德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027.77元,包含:医疗费用129507.84元、误工费4593.63元、护理费634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1530元、交通费5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6日5时15分左右,被告张广付驾驶辽13-200**号五征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运输机组(含拖挂车),沿石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座岗向东左转弯时,与沿石化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马德胜驾驶的豪爵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辽河油田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10505.61元,2015年11月19日又在海城市正骨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住院19天共花费18594.60元,后续治疗产生费用407.63元,以上治疗费用合计129507.84元。同时,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两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以上费用合计145027.77元。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广付未对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之后再按照双方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并未复原不适合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因此,关于定残后的相关费用,原告保留对被告的诉权。被告张广付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5时15分左右,原告马德胜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张广付驾驶的辽13-200**号五征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运输机组(含拖挂机)在银座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德胜受伤,该起事故经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广付负主要责任,原告马德胜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马德胜被送入辽河油田总医院,被诊断为:右侧股骨干骨折等,2014年9月17日出院,住院32天,其中,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25天,发生医药费共计107569.11元;2015年11月19日至2015年12月8日,原告因股骨骨折钢板固定骨不连在海城市正骨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住院19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8天,发生医药费共计18168.90元。2014年10月16日、11月19日、12月23日,2015年3月2日、4月23日、6月9日、7��30日、11月3日,2016年1月20日、3月23日、5月23日、7月27日、10月12日,2017年1月16日,原告先后15次在辽河油田总医院进行治疗,发生医药费共计2936.5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在海城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发生医药费425.70元;2016年10月26日原告在北镇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发生医药费共计139元;2017年2月16日原告在盘锦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发生医药费共计268.63元。以上发生医药费共计129507.8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广付垫付医药费3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广付没有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马德胜系城镇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1份、中保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盘锦市兴隆台区惠宾街道二十里村委会证明1份、辽河��田医院病案1份、辽河油田总医院医务部证明1份、海城正骨医院住院病案1份、盘锦骨科医院急诊病案1份、辽河油田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辽河油田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1张、海城正骨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海城正骨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盘锦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和北镇市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包括:第一,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票据和医院病案能够证实其因事故而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共计129507.84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第二,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及村委会开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原告为打工人员,无固定收入,因此���照辽宁省2017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876元,以及原告先后两次住院51天,可以计算出其误工损失为4593.63元(32876÷365×51),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第三,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两次住院病志和辽河油田总医院医务部证明,可知原告两次住院一级护理8天(7+1),二级护理43天(25+18),参照2017年度其他服务业39261元,可以计算出护理人员护理费为6346.30元(39261÷365×8×2+39261÷365×43),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346.30元予以支持。第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50元/人/天计算,原告住院天数51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50元(50×51)。第五,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等情况,结合审判实践,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530元(30×51)。第六,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其提交的票据不足以证明系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交通费,考虑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确有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酌定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5027.77元。关于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责任及赔偿数额。根据辽河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违反交通法规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赔偿。在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合计发生132057.84元(129507.84+2550),被告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122057.84元(132057.84-10000)由被告按70%的责任赔偿,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5440.49元(122057.84×70%);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其他费用(包含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交通费)共计12969.93元(4593.63+6346.30+1530+500),因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应由被告予以全部赔偿。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410.42元(10000+85440.49+12969.93),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05410.42元(108410.42-3000)。被告张广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张广付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广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德胜各项经济损失105410.4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元(原告缓交),由原告马德胜承担334元,被告张广付承担88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广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萍代理审判员 余晓婷代理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晓旭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非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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