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24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侯沁中与李刚、侯晓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刚,侯沁中,侯晓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2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侯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探星,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沁中,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河津市。原审被告:侯晓宁,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河津市。上诉人李刚因与被上诉人侯沁中、原审被告侯晓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7)晋0882民初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刚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7)晋0882民初7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依法改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55000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关于上诉人李刚与原审被告侯晓宁归还的2000元与3000元应视为对本金的归还,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上诉人的实际欠款数额为55000元。一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双方陈述不一致,被上诉人主张利息为2分,上诉人与担保人均陈述为5分利息,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很明显不明确,无法查证。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与担保人分别于2016年9月9日归还2000元,后侯晓宁用酒抵债3000元,共计5000元,该5000元即为对本金的归还,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上诉人归还的5000元应从借款中扣除,其欠款数额应为5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侯沁中辩称,一、上诉人李刚一审陈述借答辩人侯沁中6万元,约定月息5分,而答辩人主张月息为2分,这一事实证明此借款存在约定利息,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利息约定不明,答辩人请求法院支持利息是正确的。二、上诉人和担保人故意抬高约定利息为5分并套用《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利息约定不明”的概念纯属混淆视听,强词夺理,以达到其拖延还款时间及赖账的目的。三、法院应就低不就高,支持答辩人主张的2分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上诉并要求上诉人立即归还答辩人6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侯沁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李刚立即归还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7日、2015年8月13日三次共借原告60000元及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侯晓宁对2015年7月7日借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日,被告李刚从原告侯沁中处借到现金三万元整;同年7月7日被告李刚从原告侯沁中处借到现金二万元整,担保人侯晓宁;同年8月13日被告李刚从原告侯沁中处借到现金一万元整。被告李刚于2016年9月9日向原告侯沁中偿还2000元利息。被告侯晓宁曾以酒向原告侯沁中抵账3000元。其余款项至今尚未归还。双方利率约定不明。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侯沁中与被告李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被告侯晓宁应在二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李刚是否已经归还借款一万多到两万元。经查,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也否认被告归还一万多到两万元,故对被告李刚的辩解意见,一审不予采纳。鉴于原、被告双方均对证人付某关于被告李刚偿还2000元利息的证言没有意见,故认定被告李刚向侯沁中偿还2000元利息。二、被告侯晓宁是否只在一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及其是否已向原告偿还4000元。经查,被告侯晓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证人米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其从米某处拿了2000元钱,不能证明其将2000元钱偿还给了原告,故对其辩解意见,一审不予采纳。三、被告侯晓宁给原告侯沁中几箱酒的价值。经法庭调查,原告侯沁中与被告侯晓宁均同意对酒的价值认定为3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李刚称其已偿还一万余元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一审不予采纳;被告侯晓宁称其已归还4000元借款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一审不予采纳;被告侯晓宁用酒给原告侯沁中抵账的辩解意见,一审予以采纳。原告侯沁中要求被告李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侯晓宁在二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分,被告未予认可,且相关证人证言不能采纳;被告主张利息5分,原告予以否认,且双方再无其他证据,故原、被告曾约定过利息,被告李刚偿还的2000元及被告侯晓宁用酒抵账的3000元应认定给原告偿还利息,但双方利息约定不明,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侯沁中借款六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侯晓宁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承担二万元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李刚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上诉人李刚对向被上诉人侯沁中三次借款共计6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仅认为所借款项不应当支付利息。被上诉人侯沁中在起诉时称借款利息口头约定为月息2分,上诉人李刚在一审庭审及上诉状中均陈述所借款项利息约定为月息5分。从双方的陈述可以看出,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是有约定的,并非约定不明,但是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不应保护。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刚及原审被告侯晓宁已归还的5000元认定为偿还被上诉人侯沁中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后,被上诉人侯沁中并未提出上诉,故其二审答辩主张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东革审判员 高军武审判员 王文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乔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