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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刑初39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5年8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宁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宁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7年8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6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7]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4日02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在银川市××区口东侧30米处营业房门口由东向西倒车时,将被害人范某某停靠在此的×××号小型轿车刮蹭,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mg/100mL。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相关证据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4日02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在银川市××区口东侧30米处营业房门口由东向西倒车时,将被害人范某某停放在此的×××号小型轿车刮蹭,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mg/100mL,系醉酒驾驶。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并赔偿被害人范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人雷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着宽严相济,教育为主的刑罚原则,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杨小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瑞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