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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董长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长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刑初95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长春,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南省登封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日由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新涛、景俊娜,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7]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长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书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长春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9日3时许,被告人董长春驾驶豫C×××××重型自卸货车沿S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登封市东华镇路段时,与行人张某4相撞,致张某4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董长春驾车逃逸。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董长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董长春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董长春供述及辩解;证人张某1、唐某、张某2、杨某、郝某、张某3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视听资料;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长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董长春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内量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且被告人董长春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且被告人董长春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长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长春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另查明,死者张某4家属就民事赔偿向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提起诉讼,判决被告人董长春与豫C×××××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辆所有人王保军及该车挂靠公司洛阳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死者张某4家属经济损失517921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长春犯交通肇事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长春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长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张建海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人民陪审员  闫小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瑞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