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民初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寿县八公山建材总厂与赵某某、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县八公山建材总厂,赵某某,徐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22民初字第2469号原告:寿县八公山建材总厂,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八公山乡张管村西套水库。法定代表人:管应柱,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霆,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徐某某,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上列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光万,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顺,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寿县八公山建材总厂与被告赵某某、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寿县八公山建材总厂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寿县八公山建材总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寿县八公山建材总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寿县八公山建材总厂负担。审判员 张玉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新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