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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民初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寿县八公山建材总厂与赵某某、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县八公山建材总厂,赵某某,徐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22民初字第2469号原告:寿县八公山建材总厂,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八公山乡张管村西套水库。法定代表人:管应柱,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霆,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徐某某,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上列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光万,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顺,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寿县八公山建材总厂与被告赵某某、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寿县八公山建材总厂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寿县八公山建材总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寿县八公山建材总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寿县八公山建材总厂负担。审判员  张玉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新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