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再4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高连友、四川省泸县潮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高连友,四川省泸县潮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再4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连友,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系盐边县联友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泸县潮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潮河镇。法定代表人:韩朝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仲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旭,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高连友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泸县潮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攀民终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6)川民申358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高连友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斌,被申请人潮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罗仲奎、邓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连友申请再审称,1.二审认定本案系联友公司与潮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缺乏证据证实。高连友和联友公司是两个不同的诉讼主体,潮河公司收到的1605吨水泥是高连友个人卖给潮河公司的,并根据潮河公司工地负责人云宏的要求,将水泥用于盐边县红果至花椒箐村道、国胜乡大毕村至、永温路朵格至面工程,该批水泥款属于高连友个人所有,与联友公司无关;2.2014年8月7日,潮河公司向高连友付款130万元,是对云宏向高连友购买水泥行为的认可。3.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公司)帮扶温泉乡的300万帮扶款与本案讼争的水泥款无关,该款项仅用于潮河公司承建永温路朵格至面工程,与本案讼争的修建盐边县红果至花椒箐村道、国胜乡大毕村至的水泥款无关,不能证明潮河公司与联友公司有买卖关系。4.二审对王智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质证,程序违法。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潮河公司辩称,1.潮河公司与联友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与高连友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一,潮河公司一审提供的盐边县人民政府盐边府函〔2013〕108号文、盐边县温泉(彝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称温泉乡政府)温府发〔2013〕79号文、十九冶公司路桥分公司提交的联友公司出具的300万元增值税发票等书证,证明潮河公司承建的三个项目水泥由联友公司提供,在盐边县人民政府和温泉乡政府协调下,于2013年10月从潮河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取300万元,由十九冶公司代潮河公司向联友公司支付水泥款300万元。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推翻上述证明材料所证事实的情况下,错误认定潮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潮河公司与联友公司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第二,云宏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潮河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了云宏被授权的范围,云宏在管理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必须在潮河公司签字盖章后,潮河公司才予以认可。而高连友提供的《结账清算单》、《欠条》均无潮河公司签字或签章,云宏无权代表潮河公司进行结算,云宏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一审法院仅以云宏为现场负责人即认定云宏的签字行为为职务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潮河公司向高连友账户支付的130万元货款,是基于高连友为联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的是联友公司的水泥款,并非对云宏与高连友间债权债务的追认。2.高连友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其主张的《结账清算单》和《欠条》中的诉讼金额、水泥吨数与提交的水泥清单中统计的水泥吨位相差近5000吨。而从实际来说,潮河公司承建三个项目期间所使用的水泥吨数约一万余吨,这与高连友所提交的水泥清单所载数量一致。潮河公司已经为三个项目支付水泥款430万元,已超支付款。3.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云宏受潮河公司委托,负责三个项目的现场施工,并非项目负责人,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再审驳回高连友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高连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潮河公司向高连友支付水泥款593850元及利息151690元;本案诉讼费由潮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潮河公司承建了盐边县红果至花椒箐村道、国胜乡大毕村至、永温路朵格至面工程。潮河公司委派云宏为这三个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云宏向高连友购买水泥用于这三个工程。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23日云宏向高连友购买水泥1605吨。一审法院判决:一、潮河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高连友欠款593850元;二、驳回高连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69.25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389.25元,由潮河公司负担7000元,高连友负担2389.25元。潮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高连友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潮河公司承建了盐边县红果至花椒箐村道、国胜乡大毕村至、永温路朵格至面工程,委派云宏为工程现场负责人。工程所使用水泥由云宏向联友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连友联系购买。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23日云宏向高连友购买水泥1605吨。十九冶公司依据盐边县人民政府盐边府函〔2013〕108号要求,以中冶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丽攀高速公路C1标段项目经理部名义与联友公司签订《物资采购购销合同》,并在收到联友公司开具的价税合计300万元增值税发票后,于2013年11月初,将对温泉乡的帮扶款以300万元水泥款的方式转入联友公司账户,由承建温泉乡工程项目建设的施工单位潮河公司在联友公司提取300万元的水泥,用于项目建设。高连友为联友公司法定代表人,联友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金属材料、建筑材料(除木材)、沙石、矿产品、橡胶制品;股东为:高连友、张如菊(高连友之妻)。二审法院认为,出卖人、买受人构成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出卖人履行交付出卖物的义务后,即享有获得货物对价的权利。在一个买卖合同关系中,相对于合同一方而言,相对方的身份应该是明确的,作为买受人,向谁买货,孰为出卖人应是明确的。高连友是联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友公司销售业务范围包括水泥销售,而本案买卖标的物为水泥,在高连友兼具自然人、联友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情况下,双方对潮河公司是与高连友还是与联友公司建立的水泥购销关系产生争议。高连友主张以自然人身份与潮河公司发生水泥购销关系,其举证证据一是潮河公司曾向其个人账户支付130万元水泥款,二是云宏出具的《欠条》和《结账清算单》分别载明“在高连友处拉水泥”、供方为“高连友”,均表明云宏认可交易的主体为高连友个人。从云宏出具的《结账清算单》看,载明内容为“供方:高连友,需方:云宏”,云宏对自己的身份都未予准确表述,也难以认定云宏对合同相对方的身份能够作出准确的表述,故高连友提出云宏认可交易主体为高连友个人的意见不成立。因高连友为联友公司法定代表人,仅依据潮河公司向高连友个人账户曾支付一笔货款的事实,不足以认定是高连友个人与潮河公司存在购销关系。而作为水泥买受人的潮河公司主张自己是与联友公司建立的买卖关系,并且认可联友公司履行相应的供应水泥的合同义务,且潮河公司二审提供的新证据与本案一审证据相互印证,足以抗辩高连友所主张的是高连友个人与潮河公司成立购销关系的事实。综上,高连友主张其与潮河公司存在水泥购销关系,并因此产生水泥欠款的证据不足,高连友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本案出现新证据,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该院依法予以改判。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5)盐边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高连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69.25元、保全费4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39元,均由高连友负担。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7月5日,潮河公司出具泸潮建(2013)攀字第95号《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书声明:我韩朝炳系四川省泸县潮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我公司中标的以下三个项目:盐边县红果至花椒箐村道路路面工程;国胜乡大毕村至路路面工程、永温路朵格至温泉段路面工程。因云宏同志是当地人,熟悉当地的情况,现特此派任云宏同志为三个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负责管理现场施工的业务。委托代理人在管理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必须在我公司签字盖章后,我及我公司均予以承认。有效期:从工程开工至工程竣工。代理人云宏身份证号码:。”2013年9月26日,温泉乡政府就十九冶公司300万元的帮扶水泥款如何使用请示该县政府,并作出温府发(2013)79号《关于十九冶帮扶三百万水泥款使用方案的请示》,载明:“由十九冶与盐边县联友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该合同只起到转款的作用,实际由四川省泸县潮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货)。十九冶把三百万元水泥款转给盐边县联友商贸有限公司。盐边县联友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泸县潮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提货(水泥)合同,潮河建司在盐边县联友商贸有限公司处提三百万元的水泥。四川省泸县潮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温泉乡人民政府签三百万元水泥款的扣款协议,在四川省泸县潮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路款中扣回三百万元水泥款。”2013年10月14日,盐边县人民政府批准了温泉乡政府的上述请示。2013年10月17日,温泉乡政府(甲方)与云宏(乙方)签订《扣款协议》约定:“一、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相关转款事宜。二、十九冶的帮扶资金必须在2013年10月30日前转到盐边县联友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三、待甲方拨付乙方工程款时,分两次扣回帮扶资金叁佰万(每次扣壹佰伍拾万元)。四、乙方必须保证十九冶转入盐边县联友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中的叁佰万元资金安全,如发生资金流失等情况,所有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2013年10月20日,供方高连友与需方云宏签订《结账清算单》载明:“1.永温路:500吨x450吨=225000元;2.国胜路400吨x450吨=180000元;3.红花路:212吨x450吨=95400元。合计:500400元。以上款项全部未支付,待业主转款后于2013年12月20日前全部支付给供方。”2014年3月11日,云宏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四川省泸县潮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永温路、国胜路、花椒箐公路三条公路,在高连友处拉水泥共计5500吨,单价(石林)/吨,结算金额1897500元,此款在转款过程中支付给高连友。在2014年5月30日前把此笔欠款全部付清,未付清按银行同期利息4倍支付给高连友。”本案二审判决及另一关联案二审判决(二审法院(2015)攀民终字第702号民事判决)驳回高连友的诉讼请求后,高连友就本案及另案所涉同一事实、同一证据,又以联友公司为原告,潮河公司、云宏(后追加)为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盐边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潮河公司支付联友公司水泥款1691750元及利息。原告联友公司《民事起诉状》载明:“2013年被告潮河公司承建了盐边县红果至花椒箐村道、国胜乡大毕村至、永温路朵格至面工程。被告向原告盐边县联友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水泥用于这三个工程。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盐边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因高连友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遂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6)川0422民初1160号民事裁定,中止审理联友公司诉潮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水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确定问题,即潮河公司是与自然人高连友还是联友公司建立的水泥购销关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关系的主体应认定为潮河公司与联友公司之间建立的水泥买卖关系,而非高连友以自然人身份与潮河公司之间发生的水泥购销关系。第一,潮河公司确认其与联友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水泥购销关系,潮河公司确认其向联友公司购买水泥1万余吨,并支付水泥款430万元。潮河公司释明,该430万元货款中,有300万元系十九冶公司对温泉乡的帮扶资金,潮河公司根据温泉乡政府的协调安排,以十九冶公司的名义向联友公司购买300万元的水泥,随后温泉乡政府再从潮河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联友公司收到该笔水泥货款项后,向十九冶公司开具了3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另130万元货款,潮河公司于2014年8月7日向联友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连友的个人银行账户支付。第二,温泉乡政府《关于十九冶帮扶三百万水泥款使用方案的请示》(温府发(2013)79号),2013年10月17日,温泉乡政府与潮河公司代理人云宏签订的《扣款协议》,均证明是潮河公司与联友公司建立的水泥买卖关系。并佐证潮河公司向联友公司购买水泥的300万元货款,已通过十九冶公司使用其帮扶资金代为支付。温泉乡政府《关于十九冶帮扶三百万水泥款使用方案的请示》载明:“……十九冶把三百万元水泥款转给盐边县联友商贸有限公司。盐边县联友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泸县潮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提货(水泥)合同,潮河建司在盐边县联友商贸有限公司处提三百万元的水泥。四川省泸县潮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温泉乡人民政府签三百万元水泥款的扣款协议,在四川省泸县潮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路款中扣回三百万元水泥款。”温泉乡政府(甲方)与云宏(乙方)签订的《扣款协议》约定:“二、十九冶的帮扶资金必须在2013年10月30日前转到盐边县联友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三、待甲方拨付乙方工程款时,分两次扣回帮扶资金叁佰万(每次扣壹佰伍拾万元)。四、乙方必须保证十九冶转入盐边县联友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中的叁佰万元资金安全,如发生资金流失等情况,所有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三,案涉水泥的供需均由潮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云宏与高连友口头协商解决,在双方交易中,云宏代表潮河公司是明确的,但高连友人格竞合,其是以自然人身份还是以联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云宏进行业务往来不能截然区分。高连友所举书证,其一,云宏向其出具的《欠条》载明“在高连友处拉水泥”;其二,云宏与高连友的《结账清算单》载明“供方:高连友,需方:云宏”,以此证明其是以自然人的身份与云宏建立的水泥买卖关系。从上述书证内容分析,云宏代表潮河公司是明确的,但因云宏未参加本案诉讼和到庭作证,故难以认定高连友在与云宏交易和结算中的身份。因高连友系联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不排除高连友在与云宏的业务往来就是履行联友公司的职务行为,潮河公司向高连友个人银行账户支付货款130万元的行为就是向联友公司支付的货款。第四,高连友自认本案买卖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潮河公司与联友公司。经查,本案二审判决及另一关联案二审判决(二审法院(2015)攀民终字第702号民事判决)驳回高连友的诉讼请求后,高连友就本案及另案所涉同一事实、同一证据,又以联友公司为原告,潮河公司、云宏(后追加)为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盐边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潮河公司支付联友公司水泥款1691750元及利息。盐边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因高连友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遂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6)川0422民初1160号民事裁定,中止审理联友公司诉潮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综上所述,根据本事实和证据,本案水泥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潮河公司与联友公司,而非高连友。对此,高连友亦自认,并重新以联友公司的名义向一审法院起诉潮河公司,向潮河公司主张案涉水泥欠款。故高连友提出其是以自然人身份与潮河公司之间发生的水泥购销关系,潮河公司应向其支付水泥欠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攀民终字第88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远富审判员 张蜀俊审判员 张 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