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执异1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孙进让、时玉庆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进让,时玉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4执异132号案外人:徐彬,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旗,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子涛,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孙进让,男,194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武,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时玉庆,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申请执行人孙进让与被执行人时玉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案外人徐彬对执行标的(滕州市城市之光A座22套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10月23日举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彬称,贵院以(2012)枣商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查封的坐落于滕州市城市之光A座504、604、701、704、801、804、901、1001、1004、1104、1701、1801、2002、2003、2201、2401、2402、2403、2502、2503、2602、2603室等共计22套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实为其所有,现申请贵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具体理由如下:2011年,其与山东宁建集团济宁中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建中兴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共计购买城市之光小区商品房40套(含涉案房屋),其交付了全部房款,并在滕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办理了备案手续。同年底,宁建中兴公司向其交付房屋钥匙。本案的被执行人为时玉庆,法院查封的房屋为宁建中兴公司开发所有,涉案房屋与时玉庆无法律上的直接关系,法院查封错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法院解除对涉案22套房屋的查封。徐彬向法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备案费用交款单(复印件)等以证明其主张。申请执行人孙进让答辩称,一、从案外人徐彬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看,若购房是真实的,购房款应支付给出卖人宁建中兴公司,而非滕州丰达商贸有限公司,即使宁建中兴公司与滕州丰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真实,购房款亦应打入专用账户;二、案外人徐彬未提供购买涉案22套房屋的银行转账凭证;三、案外人徐彬作为一般城市居民,一次性购买40套商品房不符合常理;时玉庆对涉案房屋门锁进行了多次更换,其向法院出示的物证(房屋钥匙)不是原房屋钥匙,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已实际交付;四、涉案房屋于2012年查封,至今已5年有余,徐彬在法院查封五年后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五、异议人提供的备案费用交款单为复印件,且交款时间为2011年8月22日,而部分房款收据落款时间为2012年,时间上不吻合,相互矛盾。法院2012年查封涉案房屋时,涉案房屋未有预售备案记录,否则,法院不会查封涉案房屋。综上,案外人徐彬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异议。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孙进让与被告时玉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原告孙进让的保全申请,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枣商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时玉庆在宁建中兴公司开发的城市之光A座30套商品房(含涉案房屋),查封期限为2年,查封期间不得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同日,本院向滕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送达了上述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同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12)枣商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孙进让与时玉庆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时玉庆支付孙进让剩余退伙款项本息(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共计700万元,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31日、2月28日、3月31日、4月30日、5月31日、6月30日前各支付100万元;二、时玉庆每次按约定日期付款后,孙进让申请法院解除对时玉庆开发的商品房4套(2套大户型和2套小户型)的查封,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后,孙进让申请法院解除对剩余商品房的查封;三、如时玉庆不能按上述协议约定的日期付款,则视为全部款项于违约之日到期,孙进让有权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四、案件受理费1025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时玉庆负担。后时玉庆未按约定履行调解协议,孙进让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3月12日,本院将该案指定滕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同年3月17日,滕州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案号:(2014)滕法执字第521号。执行中,滕州市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续查封。2017年6月1日,徐彬向滕州市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对涉案房屋主张所有权。另查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枣民五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第10页载明:“因涉案房地产项目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和分配,合作开发的权利人应为宁建中兴公司和时玉庆,相关资产应归宁建中兴公司和时玉庆共同所有。”本院认为,时玉庆作为被执行人,应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涉案房屋由时玉庆与宁建中兴公司合作开发建设并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本院对被执行人时玉庆与他人共有的财产(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徐彬主张在本院预查封涉案房屋前,已支付全部价款购买了涉案22套房屋,但其向法院提交的购房合同中出卖人为宁建中兴公司,房款收据中收款单位却为滕州丰达商贸有限公司,其亦未提供购房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故其已支付房屋全部价款的证据不足。案外人徐彬亦未提供其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已实际占有的证据。综上,徐彬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徐彬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 弘审判员 王惠陵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