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56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沈文斌与上海恒信包装有限公司、王晓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文斌,上海恒信包装有限公司,王晓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5674号原告:沈文斌,男,1986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军,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桂良,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恒信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董事长。被告:王晓明,男,1962年5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恩来,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文斌诉被告上海恒信包装有限公司、王晓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军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恩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文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恒信包装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70万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上海恒信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每月2%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上海恒信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3.5万元;4、判令被告王晓明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被告上海恒信包装有限公司因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期为3个月,月息1.8%,逾期加收50%利息,被告王晓明作为担保人签订保证合同,后原告向被告转账30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仅于2017年5月16日归还30万元,并支付了至2017年5月底的利息,故原告诉请法院。两被告辩称,对诉请的借款270万元没有异议,对于利息及律师费不同意,对第4项诉请没有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1组;2、汇款凭证1份;3、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庭审的内容,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律师费收费太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恒信包装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固定利息为月息1.8%,逾期的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如违约,被告需承担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已支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和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被告王晓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原告与被告上海恒信包装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转入被告账户300万元,但被告至今仅归还本金3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7年5月底,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涉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上海恒信包装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其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晓明依据保证合同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抗辩称,对利息及律师费约定太高,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了月息1.8%及逾期加息50%,合计应为月息2.7%,现原告主张月息2%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律师费的诉请也未超过相关法律的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恒信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文斌借款本金270万元;二、被告上海恒信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沈文斌以上述款项为本金,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上海恒信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文斌律师费13.5万元;四、被告王晓明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80元,减半收取计14,7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4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军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