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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118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万华勇与重庆高洁中央空调系统水处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华勇,重庆高洁中央空调系统水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1882号原告:万华勇,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洲,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圣,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高洁中央空调系统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新立村黄桷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2204602XU。法定代表人:杨帆,重庆高洁中央空调系统水处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万华勇与被告重庆高洁中央空调系统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邓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华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洲,被告高洁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华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100元(5100元/月×1个月);2.被告高洁公司赔偿各项工伤待遇188679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30600元(5100元/月×6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100元(51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386元(5615.5元/月×12个月)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693元(5615.5元/月×6个月)。上述共计19377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5年9月5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主要从事中央空调水处理系统维护保养、改造。2016年1月16日,原告在江北区观音桥远东百货商场中央空调主机维护时摔伤,后送往西南医院治疗,住院22天。2016年12月21日,原告伤情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3月19日,原告经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捌级。因双方就工伤赔偿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洁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过高,原告工作期间为公司业务旺季,但淡季时工资只有两三千,平均工资达不到5100元;2.原告受伤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2100元直至2016年7月,故应予以扣除;3.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请了护工护理,还为其提供了车辆,不同意给付交通费;4.原告伤残鉴定等级过高,被告要求对劳动能力鉴定进行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4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用人���位为高洁公司,核实万华勇于2016年1月16日在江北区观音桥远东百货商场中央空调主机做维护时摔伤左踝,经医院诊断为左跟骨、左腓骨、左距骨、左舟骨、左楔骨、左1、2趾骨折,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7年2月24日,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缴纳鉴定费用400元。该委员会于2017年3月19日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万华勇伤残情况是:1.左腓骨、跟骨、距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舟骨、楔骨、左1、2趾骨折,踝关节伸曲活动为5-10度。鉴定结论为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7年6月6日,原告就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各项工伤待遇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超过审理时限未作出仲裁裁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所请。该案受理后,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向被告高洁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另查明,2016年9月30日,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高洁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该委员会作出渝沙劳人仲案字﹝2016﹞第620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确认:原告于2015年9月5日起与被告高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1月16日受伤,于2016年6月1日回到单位工作直至2016年7月31日;工作期间,被告高洁公司每月10日发放上月全月工资;原告2015年9-12月及2016年1月工资分别为4252元、5100元、5088元、5144元及4124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高洁公司从2016年2-7月每月给原告发放工资2200元。该仲裁裁决书作出后,万华勇及高洁公司在收到该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均未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起诉。此外,被告���洁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庭审中,原告认为劳动关系解除以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时间为准,即2017年8月9日,解除的理由为工伤。被告认为原告出院后双方劳动关系即解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该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被告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问题,劳动关系的解除权系形成权,解除的意思表示一经发出、并到达对方即为解除。本案中,原告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仲裁委员会超过审理时限未作出仲裁裁决,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尚未到达被告高洁公司。原告起诉后,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向被告高洁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此时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到达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即时解除。被告认为原告出院后劳动关系即发生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原告因工伤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被告高洁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在被告高洁公司正常工作期间为2015年10月-12月,该3个月平均工资为5110.67元[(5100元+5088元+5144元)÷3],原告主张按51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抗辩原告工资标准过高,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5年9月5日入职,于2017年8月9日解除,工作年限超过1年半不足2年,现原告仅主张经济补偿金5100元,视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级伤残职工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工资标准为5100元/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100元(5100元×11个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工伤职工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八级伤残职工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12个月。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9日解除,重庆市上一年度的社平工资5615.5元/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693元(5615.5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补助金67386元(5615.5元/月×12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S92.7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但是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回到被告处工作,此时停工留薪期结束,原告开始领取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2745元(5100÷21.75×10+5100×4)。2016年2-5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2200元,现被告请求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故扣除后被告仍需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3945元。此外,2016年6-7月已经回被告处工作,发放的2200元系原告工资所得,被告要求扣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定费问题,原告实际支付了400元,被告对该损失应予以赔偿。关于交通费,原告未到统筹地区以外进行就医,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高洁中央空调系统水处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万华勇支付经济补偿金5100元,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6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38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945元、鉴定费400元,上述共计176624元,此款限被告重庆高洁中央空调系统水处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万��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邓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恒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