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5民初29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邮政银行西充县支行诉被告高胜、张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充县支行,高胜,张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29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充县支行,住所地西充县。负责人:张家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高胜,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4日,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张艳,女,汉族,生于1974年12月17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西充县支行(简称邮政银行西充县支行)诉被告高胜、张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胜、张艳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西充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胜、张艳偿还下欠借款125008.74元和利息及罚息;2、判令原告邮政银行西充县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0日,被告高胜、张艳夫妻与原告邮政银行西充县支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1325************)。2014年10月15日被告高胜、张艳在合同有效期内申请借款,借款金额21万元,利率为年息8.64%,期限60个月,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高胜、张艳夫妻将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晋城大道三段(西子苑后面)的房屋作为抵押,并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书编号511325************)。原告邮政银行西充县支行于2014年10月15日如期发放该项21万元借款,于同日将21万元划至被告高胜的活期帐户(606742009280******)。前30期还款基本正常,合同至第31期还款日((2017年7月15日)后,被告高胜、张艳未履行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原告邮政银行西充县支行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高胜、张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邮政银行西充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1、原告邮政银行西充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高胜、张艳夫妻与原告邮政银行西充县支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1325************)。2014年10月15日被告高胜、张艳在合同有效期内申请借款,借款金额21万元,利率为年息8.64%,期限60个月,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3、结婚证、房屋他项权证、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被告高胜、张艳夫妻将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晋城大道三段(西子苑后面)的房屋作为抵押,并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书编号511325************)。4、贷款借据和贷款发放单。证明原告邮政银行西充县支行于2014年10月15日如期发放该项21万元借款,于同日将21万元划至被告高胜的活期帐户(606742009280******)。原告邮政银行西充县支行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0日,被告高胜、张艳夫妻与原告邮政银行西充县支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2014年10月15日被告高胜、张艳在合同有效期内申请借款,借款金额21万元,利率为年息8.64%,期限60个月,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高胜、张艳夫妻将四川省西充县的房屋作为抵押,并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原告邮政银行西充县支行于2014年10月15日如期发放该项21万元借款,于同日将21万元划至被告高胜的活期帐户上。前30期还款基本正常,合同至第31期还款日((2017年7月15日)后,被告高胜、张艳未履行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下欠借款本金125008.74元及利息和罚息,经原告邮政银行西充县支行催款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高胜、张艳在原告邮政银行西充县支行借款,有《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胜、张艳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系违约行为,原告邮政银行西充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高胜、张艳应偿还原告邮政银行西充县支行借款本金125008.74元及按合同约定应给付的利息和罚息。原告邮政银行西充县支行对被告高胜、张艳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提供的抵押财产为实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胜、张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充县支行借款本金125008.74元及按合同约定应给付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充县支行对被告高胜、张艳提供的抵押财产为实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高胜、张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跃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