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724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姚振东与徐晓丽、徐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振东,徐晓丽,徐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4民初918号原告:姚振东,男,1952年12月25日出生,满族,居民,现住沽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系原告之子。被告:徐晓丽,女,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沽源县。被告:徐君,男,1956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沽源县。原告姚振东与被告徐晓丽、徐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姚振东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姚兴,被告徐晓丽、被告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振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5年11月2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二被告支付了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期间的利息,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徐晓丽辩称,其认可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但其认为这笔钱是其前夫张晓飞用了,属夫妻共同债务;且离婚时已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前夫张晓飞偿还。徐君辩称,这是两次借款,第一次借款10万元,第二次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一张15万元的欠条;其认可向原告借款15万元,但认为钱被张晓飞用了,该笔款应由张晓飞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已将款项支付完毕,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二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原被告间的借款约定了支付利息的月利率为1.5%,该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徐晓丽与张晓飞达成的离婚协议对内产生效力,对外不发生效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晓丽、徐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姚振东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15年11月2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徐晓丽、徐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少匣代理审判员  焦朝岩人民陪审员  何瑞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