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王龙腾、吴龙进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龙腾,吴龙进,吴清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1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龙腾(曾用名:傅玲强),男,195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指定监护人:傅玲琍,女,1956年6月30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新界沙田沙角村云雀楼A座232室,系王龙腾的姐姐。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为铠,浙江援手(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强,浙江援手(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龙进(GOLONGCHEN),男,1955年1月5日出生,现住菲律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清源(NGORAMON),男,1959年1月29日出生,现住菲律宾。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成根,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莲丽,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龙腾因与被上诉人吴龙进、吴清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3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龙腾的指定监护人傅玲琍、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为铠、尹强,被上诉人吴龙进、吴清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成根、詹莲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龙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龙进、吴清源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曾祖母吴许生系讼争房屋原所有权人,而事实上在向法院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显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吴许乌声。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吴许生和吴许乌声系同一人,法院就草率的作出认定,于事实无据。2.一审法院认定讼争房屋在政府代管取消退回产权后,由吴龙进、吴清源、吴起连共同继承,据此认为王龙腾无权占有讼争房屋,属认定事实错误,王龙腾占有讼争房屋系无因管理,是有权占有。1948年,王龙腾之母王纯碧受吴许乌声委托,负责管理并居住在讼争房屋,双方之间系保管同关系,一直延续到1955年,此期间讼争房屋所有权归吴许乌声。1955年因讼争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而被收归国有,吴许乌声丧失所有权,王纯碧与吴许乌声之间的保管合同消灭。1978年,王纯碧得知根据国家政策,讼争房屋可以赎回,此时距离保管合同消灭已有23年,王纯碧基于无因管理,对讼争房屋是有权占有,王龙腾对该无因管理所得拥有继承权,在无因管理之债被消灭前,被上诉人无权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一审法院认定王龙腾占有房屋无合法权利来源于事实不符,判令王龙腾腾房错误。二、在无因管理之债没有消灭前,王龙腾有权继续占有讼争房屋。在1978年赎回房屋至今,王纯碧及其子女垫付了赎回费用、几十年的房地产税、房屋修葺等费用,为讼争房屋的完好付出心血。根据厦门市政府规定及公平原则,被上诉人要求王龙腾交还房屋等人也应当按相关标准支付费用。吴龙进、吴清源辩称,1、本案涉及的是侨房问题,在解放后相关的政策是收归国家代管,1971年收回代管,在代管期间是政府对讼争房产进行出租,在80年代末落实侨房政策将讼争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因此,本案讼争房产系属于被上诉人所有。2、傅玲琍、王龙腾的母亲系被上诉人曾祖母吴许生的佣人,在被上诉人曾祖母离开大陆后,鉴于上诉人无处居住将房产同意由其母亲居住。在此期间房屋产生的相关费用吴许生都有支付给上诉人的母亲。在代管期间,政府支付给被上诉人。目前的租金亦由王龙腾收取。目前,王龙腾非法占有本案讼争房产并将房屋进行出租,为了出租砍了本案讼争房屋已经种植数十年之久的树木。因此本案王龙腾侵占房产事实清楚,并未产生所谓无因管理。即使本案存在双方的债务纠纷,而本案案由是物权保护纠纷,不是同一纠纷,应另行起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龙进、吴清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龙腾立即停止侵占位于厦门市思明区的房产并腾空交还吴龙进、吴清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龙进、吴清源的曾祖母为吴许生。吴起嗹为吴许生的儿子,也系吴龙进、吴清源的叔公。王龙腾的母亲为王纯碧。本案讼争的厦门市思明区房屋原所有权人为吴许生。日本侵华时期,吴许生前往菲律宾定居。出国前,吴许生将讼争房屋委托王纯碧管理并允许其居住。王龙腾随母亲王纯碧居住于讼争房屋。1960年,吴许生去世。1971年,讼争房屋转由政府代管。1973年,政府取消代管,退还产权。1981年,经厦门市公证处公证,确认讼争房屋由吴龙进、吴清源、吴起嗹共同继承。同年,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菲律宾大使馆见证,吴龙进、吴清源、吴起嗹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王纯碧代为管理讼争房屋,并同意暂借讼争房屋给王纯碧居住。1983年,讼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吴龙进、吴清源、吴起嗹名下,权属登记为三人共有。截至本案庭审之日,王纯碧已去世,讼争房屋由王龙腾居住使用。庭审中,王龙腾称其未再与吴起嗹及其后人联系。本案原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龙腾的精神状况及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王龙腾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不完全性缓解,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占有使用不动产应有合法权利来源,否则应向不动产权利人返还。吴龙进、吴清源持有讼争房屋的权属证书以及相关历史材料,其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经有关部门审核并经不动产登记,应受法律保护。王龙腾仅口头抗辩讼争房屋的原所有人是否为吴许生不明确、主张吴龙进、吴清源取得所有权不合法,却未举证证明,不足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龙腾占有使用讼争房屋是否有合法权利来源。王龙腾的母亲王纯碧生前管理、使用讼争房屋经所有权人吴龙进、吴清源、吴起嗹委托和许可。王龙腾随其母亲王纯碧生活,其得以于讼争房屋内居住系源于其母亲对讼争房屋的管理和使用权利。该权利来源于所有权人的授权,具人身属性,不可转让或继承。由于王龙腾本人并未就管理和使用讼争房屋取得所有权人的授权和许可,一旦其母亲去世,其占有使用讼争房屋失去权利来源,系无权占有,应向作为所有权人的吴龙进、吴清源返还讼争房屋。综上所述,对吴龙进、吴清源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王龙腾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本案纠纷有其历史成因,法院酌定腾房期限为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王龙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吴龙进、吴清源腾退交还厦门市思明区房屋。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龙腾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王龙腾认为不存在吴许生允许居住也无委托手续,证据材料中仅有一份载明是吴许生,其余证据均是载明吴许乌生,或是许乌生外,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吴龙进、吴清源持有讼争房屋的权属证书及相关历史材料,足以证明其系讼争房屋所有权人。王龙腾以特定时代的姓名差别来否定讼争房屋原所有人系吴许生这一事实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吴龙进、吴清源作为讼争房产合法所有权人,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讼争房屋。虽讼争房屋原所有权人及其继承人均同意王龙腾母亲王纯碧居住讼争房屋,但王龙腾主张该行为系无因管理缺乏依据,其据此主张基于无因管理则为有权占有不动产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况且在王纯碧去世后,王龙腾占有使用房屋失去权利来源,故王龙腾应向作为所有权人的吴龙进、吴清源返还讼争房屋。至于王龙腾所主张其与母亲为讼争房屋垫付赎回、维护等费用与本案系属不同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王龙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龙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巧玲审 判 员 李向阳审 判 员 胡林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彭丽月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