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19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进城与于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江,刘进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江,男,1960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进城,男,1971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泰兴市。上诉人于江因与被上诉人刘进城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3民初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江上诉请求:一、于江所欠刘进城款项应为承包工程余款。二、对于江所欠刘进城工程承包余款已付数额有异议,于江在2014年底,曾给付刘进城两万元现金,刘进城当时出具了收条,因于江被羁押,所以无法举证。刘进城辩称,没有收到于江的2万元现金,如果于江有证据,就认账。刘进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于江给付刘进城欠款97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江对所欠刘进城工资总额107000元无争议。双方当事人对于江已还数额存在争议,于江辩称已还30000元,其中10000元汇款,20000元现金交付。刘进城认可10000元汇款,否认收到20000元现金。一审法院认为,于江对20000元现金的还款事实未能举证加以证明,不予采信。故确认于江的欠款数额为97000元,于江依法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于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刘进城人民币97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举证不能的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于江对所欠刘进城款项的总数额无异议,其称已给付刘进城30000元,其中20000元现金,但刘进城否认收到其20000元现金,现于江亦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于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继元审判员 李志霞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