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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6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任忠国与大庆油田建设集团工程公司七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忠国,大庆油田建设集团工程公司七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606民初1213号原告:任忠国,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住大庆市大同区。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工程公司七处,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原告任忠国与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工程公司七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任忠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工程公司七处赔偿青苗钱49840元、复田费36008元,共计858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工程公司七处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工程公司七处于2001年5月份安装抽油机压地。上井路已扫线他们没走,被告是从原告的地走的,当时原告拦住车没让他们走,施工人员联系大庆油田建设集团工程公司七处主管土地人员崔旭江,崔旭江打电话说:先放车让他们施工,然后崔旭江来处理此事。多次去七厂施工单位找补偿问题一直未解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工程公司七处是大庆油田建设集团工程公司的基层单位,不具备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忠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红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