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4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秀英、刘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秀英,刘杰,刘东,刘清,俞承富,俞承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848号原告: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闽清县梅城镇西门街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488415268A。法定代表人:黄如彪,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孔平(该社信贷员),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黄秀英,女,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刘杰,男,199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刘东,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刘清,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俞承富,男,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俞承国,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秀英、刘杰、刘东、刘清、俞承富、俞承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孔平到庭参加诉讼,黄秀英、刘杰、刘东、刘清、俞承富、俞承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秀英偿还借款本金48567.71元,利息、滞纳金共计1902.11元(暂算至2017年4月21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刘杰、刘东、刘清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被告俞承富、俞承国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秀英、刘杰、刘东、刘清、俞承富、俞承国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黄秀英的配偶刘长诗(已故)向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办理普惠金融卡,用卡期限三年,俞承富、俞承国为上述普惠金融卡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8月13日,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刘长诗发放普惠金融卡,授信50000元,按日计息,日均透支利率万分之四,约定用卡期限3年。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刘长诗均有依约还款,2016年2月至今,刘长诗未执行合约约定归还本金以及利息,陆续出现违约,经催收发现刘长诗已死亡,故提起诉讼。黄秀英、刘杰、刘东、刘清、俞承富、俞承国未作答辩。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普惠金融卡申请表、普惠金融卡补充合约、个人担保声明书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黄秀英与刘长诗(已故)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10月15日结婚,刘杰、刘东、刘清系刘长诗与黄秀英的儿子。2015年7月31日,刘长诗向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办理福万通普惠金融信用卡,双方签订了一份普惠金融卡补充合约,合约中约定上述金融卡年费为200元,消费透资利息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授信时间三年等内容。2015年8月13日,俞承富、俞承国向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并作出为刘长诗所申请办理的普惠金融卡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声明;同日,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审核,同意并给刘长诗办理信用额度为50000元的普惠金额信用卡。2016年2月起,刘长诗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该卡截至2017年4月21日尚欠本金48567.71元及利息、滞纳金1902.11元未偿还,黄秀英作为刘长诗的配偶,未偿还本案款项,保证人俞承国、俞承富也未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长诗签订的普惠金融卡合约及俞承富、俞承国向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担保声明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刘长诗在使用普惠金融卡的相关信用额度时,实际上已经与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其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虽然本案普惠金融卡授信期限未到,但刘长诗自2016年2月起超过三个月均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主张收回借款本息,现该卡截至2017年4月21日尚欠本金48567.71元及利息、滞纳金1902.11元未偿还,因本案债务于刘长诗与黄秀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刘长诗已死亡,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由黄秀英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俞承富、俞承国作为本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刘长诗所负的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保证人俞承富、俞承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刘杰、刘东、刘清并未在本案借款合同中签字,且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杰、刘东、刘清有继承刘长诗遗产事实,现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刘杰、刘东、刘清也应共同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黄秀英、刘杰、刘东、刘清、俞承富、俞承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567.71元及暂算至2017年4月21日止的利息、滞纳金1902.11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俞承富、俞承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黄秀英、俞承富、俞承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道伟人民陪审员 杨德杰人民陪审员 黄銮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五日法官 助理 陈顺清书 记 员 黄 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