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38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利与杨占华、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杨占华,张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3846号原告:王利,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居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黄利明。被告:杨占华,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居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张静,女,1983年4月28日出生,居民,现住遵化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子平。原告王利与被告杨占华、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利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要求被告立即搬出开元国际×号楼×单元××××室,恢复房屋原貌,排除妨害;3、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房屋租金1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于2014年1月24日达成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遵化市开元国际×号楼×单元××××室房屋一栋,原告于当天将全额购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至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因该小区房产证至今未办理,故未过户到原告名下。2015年8月20日被告因居住需要与原告协商,于当天达成该房屋的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该房屋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租期一年租金10000元,被告可续租。自2016年8月至今,被告续租此房,但至今未支付原告当年租金。杨占华、张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并不存在房屋租赁纠纷以及排除妨碍纠纷,2014年1月24日被告杨占华通过朋友介绍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后被告杨占华陆续偿还原告借款累计为30多万元。在偿还借款的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3、4月份将涉案房屋进行装修,2016年原告拿出一份租赁合同要求二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如不签字就要求其偿还借款,声称被告所借款项未还清,由于被告对还款数额当时并没有统计,该租赁合同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并没有实际发生。后被告经统计,已将原告的欠款还清。被告认为已经将借款偿还完毕,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出示的租赁合同是在被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并未实际发生,属于无效合同,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审理中,经征求原、被告双方意见,双方均表示本案争议事实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并均一致同意将本案案由由买卖合同纠纷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对此,二被告辩称,由于偿还借款时没有向原告出具收据,但已经将借款还清的事实存在,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就原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30万元的价款购买二被告所有的遵化市开元国际×号楼×单元××××室房屋一栋,原告于当天给付二被告现金30万元,二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王利卖房款叁拾万元整。收款人:张静杨占华2014年1月24日”。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杨占华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杨占华租赁上述房屋,租赁期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租期一年,年租金为人民币壹万元。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将本案案由由租赁合同纠纷变更为买卖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二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二被告应予以偿还;二被告虽称该借款已还清,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中,出庭证人证言未能证明二被告的还款数额,银行的对账单已不能显示转账对象,故对出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银行的对账单的关联性不能认定,故对二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利息给付事宜的相关约定,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占华、张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利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杨占华、张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久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志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