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3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蒲超与刁仕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超,刁仕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3民初1603号原告:蒲超,男,194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藏广洪,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一般代理。被告:刁仕位,男,194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劲喹,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3021100112,特别授权。原告蒲超与被告刁仕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藏广洪、被告刁仕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劲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攀枝花市西区房屋产权归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位于××3栋1单元11号);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6月从被告处购买原巴关河二村房屋一套,现门牌号为××3栋1单元11号,价格为16000元。产权证号为:攀西房改字第××号。原、被告确认无异后于2004年6月19日原告将购房款一次性付给被告,被告将相关证件交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收款凭据。但在产权过户过程中被告不予配合,导致房屋产权至今在被告名下。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刁仕位辩称,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原、被告先前确实有房屋买卖的意思,后来由于原告在支付购房款的一半16000元后,无力支付剩余16000元,放弃了购买房屋,此后,原被告形成的是房屋租赁关系,原、被告对租赁房屋口头约定每月租金200元,同时约定先前缴纳的16000元作为租金抵扣,为了表明租赁被告房屋的诚信,原告单独交了4800元的租金,租期从2004年11月开始计算,经过核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产生的租金是30600元,扣减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租金20800元,目前原告还欠被告租金9800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控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6月,原告蒲超与被告刁仕位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2004年6月19日被告刁仕位与被告刁仕位的前妻田宜珍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写明“今收到蒲超买房现金16000元(大写一万陆千元整),收款人刁仕位、田宜珍。2004年6月19日。”原告蒲超支付购房款后,被告刁仕位向原告蒲超交付了房屋,原告蒲超居住至今。原告蒲超向法庭提交的房产证载明“房产证号:攀房权证西房改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刁仕位,房屋坐落:市西区××,建筑面积:44.98平方米,填发日期:2002年4月9日。”原告蒲超向法庭提交的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证号:攀国用(2006)第××号,土地使用权人:刁仕位。”被告刁仕位登报申明作废并且补办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刁仕位向法庭提交的房屋产权证载明“房产证为补发,登记时间:2010年3月10日,房产证号:攀房权证西房改字第××号,房屋坐落:××3栋2单元11号,建筑面积:44.9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刁仕位,共有情况:单独所有。”被告刁仕位向法庭提交的土地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证为遗失补办,补发日期:2010年3月11日。”原、被告均认可,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房产证载明的房屋是一套房屋,即诉争房屋。诉争房屋原门牌号为市西区××,现门牌号为攀枝花市西区××号。对于2004年,原、被告达成过口头购房协议,原告至今居住在该房屋,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收条、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双方争议焦点之一为:双方口头约定的购房款是16000元还是32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约定的买卖房屋总价款为16000元,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在该房屋居住至今;被告认为原、被告2004年确实有房屋买卖的意思,口头约定的购房款为32000元,原告在支付购房款的一半16000元后,无力支付剩余1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是口头购房协议,约定的购房款是16000元还是32000元应当综合判断。原告蒲超向法庭提交的收条与王德荣等证人出庭证实购房款约定是16000元相互印证,可以得出原、被告2004年约定的购房款是16000元的结论。虽然被告也向法庭申请李某等证人出庭证实购房款约定是32000元,但关键证人李某在法庭作证时对证言的形成时间陈述前后矛盾,同时被告提供的证言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所以对被告提出的原、被告约定购房款为32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争议焦点之二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并变更为租赁合同。原告蒲超认为,双方约定的买卖房屋总价款为16000元,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双方买卖房屋的合同并没有约定解除,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刁仕位认为:双方2004年确实有房屋买卖的意思,口头约定的购房款为32000元,后来由于原告在支付购房款的一半16000元后,无力支付剩余16000元,放弃了购买房屋,双方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形成了新的房屋租赁关系,原、被告对租赁房屋口头约定每月租金200元,同时约定先前缴纳的16000元作为租金抵扣,为了表明租赁被告房屋的诚信,原告单独交了4800元的租金,租期从2004年11月开始计算,经过核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产生的租金是30600元,扣减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租金20800元,目前原告还欠被告租金9800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基于对争议焦点之一的分析,原、被告2004年口头约定的购房款应当认定为16000元。同时,对被告提出的形成新的租赁合同关系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申请李某等证人出庭拟证实合同已经解除并形成新的租赁合同,但关键证人李某在法庭作证时对证言的形成时间陈述前后矛盾,同时被告提供的证言也没有直接证据(比如原告向被告缴纳4800元租金的书证)予以佐证,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并形成新的租赁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的买卖合同并未解除也并未形成新的租赁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并形成新的租赁合同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蒲超与被告刁仕位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刁仕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蒲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产证号:攀房权证西房改字第××号,建筑面积:44.9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刁仕位)。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刁仕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英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洪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