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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刑终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丕英、张树琴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丕英,张树琴,张如武,张如奎,张如辉,张如春,张如永,张如琴,何利昌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1088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丕英,女,1944年2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矿山石场经营者,住祥云县。系被害人之妻。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树琴,女,1964年3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矿山石场经营者,住祥云县。系被害人之女。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如武,男,1965年9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住祥云县。系被害人之子。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如奎,男,1967年9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住祥云县。系被害人之子。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如辉,男,1970年7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住祥云县。系被害人之子。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如春,男,1972年9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住祥云县。系被害人之子。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如永,男,1974年1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住祥云县。系被害人之子。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如琴,女,1977年7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住祥云县。系被害人之女。委托代理人林富泉、赵尔学,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何利昌,男,1968年5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祥云县人。住祥云县。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下称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丕英、张树琴、张如武、张如奎、张如辉、张如春、张如永、张如琴诉控被告人何利昌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云29刑初10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丕英、张树琴、张如武、张如奎、张如辉、张如春、张如永、张如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代理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丕英等人控诉被告人何利昌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大理州人民检察院曾于2015年9月21日向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大理州人民检察院认为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何利昌涉嫌故意杀人罪而撤回起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现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丕英等人没有补充新的证据,属于缺乏罪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百五十九条(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丕英、张树琴、张如武、张如奎、张如辉、张如春、张如永、张如琴的起诉不予受理。裁定送达后,上诉人杨丕英、张树琴、张如武、张如奎、张如辉、张如春、张如永、张如琴上诉提出本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已对案件事实查明,大理州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错误在于如何分析判断证据和运用证据问题。本案罪证已具备,大理州人民检察院不追究被告人何利昌的刑事责任,上诉人提起自诉完全符合法定条件,应当受理。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丕英等人控诉被告人何利昌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大理州人民检察院曾向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大理州人民检察院以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何利昌某成故意杀人罪为由而撤回起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除大理州人民检察院起诉时所提交的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外,上诉人杨丕英等人没有补充新的其他证据,属于缺乏罪证,因此,上诉人杨丕英等人的上诉理由及代理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启良审判员  杨丽娟审判员  余姗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宁显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