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市北湖区隆顺商行诉被告何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北湖区隆顺商行,何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1848号原告郴州市北湖区隆顺商行,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业主袁浪舟,该商行经营者。委托代理人何潇,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瑞(曾用名何朝军),男,1977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原告郴州市北湖区隆顺商行诉被告何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主袁浪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市北湖区隆顺商行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0820元;2、被告支付利息5173元(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1日止,按年利率5.1%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瑞未进行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至8月,被告何瑞在袁浪舟开设的郴州市北湖区隆顺商行购买烟、酒等物品,被告签字的单据总价值为429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仅支付10000元,剩余款项拒不支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对买卖关系无异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拒不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就双方争议的焦点评议如下:一、本案如何确定货款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经被告签字的货物单据价值为42970元,另三份单据不是被告签名,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单据载明的货物系被告购买,同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对该笔货款予以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由此认定实际购买货物金额为42970元,被告已经支付10000元,被告实际欠款为32970元。二、本案利息是否支付。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也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瑞支付原告郴州市北湖区隆顺商行货款32970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郴州市北湖区隆顺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郴州市北湖区隆顺商行负担422元,由被告何瑞负担7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建人民陪审员 谷翠琳人民陪审员 李靓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婵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