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27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宁夏红宝农特产品有限公司与张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红宝农特产品有限公司,张惠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21民初2740号原告:宁夏红宝农特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红宝农特产品交易中心3号商业楼。法定代表人:张居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少军,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惠宁,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宁夏红宝农特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宁夏红宝农特产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宁夏红宝农特产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红宝农特产品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74元,由原告宁夏红宝农特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彩琴 搜索“”